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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04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平 陳帟帆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帟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厚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陳厚全 則站在…拉址陳嘉懋」補充為「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擋 住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並於鄭志平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際 ,出手拉扯陳嘉懋」,同欄一第9至10行「妨害陳嘉懋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補充為「妨害陳嘉懋行使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鄭志平固坦承有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陳嘉懋下車, 我只是要請陳嘉懋下車談債務,我伸手進入車內拔鑰匙是要 把車輛熄火,我怕陳嘉懋撞到在車前錄影的陳帟帆等語。惟 被告鄭志平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 方趁陳嘉懋剛坐上車而未及關上車門之際,旋即站在駕駛座 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但其認為陳嘉懋此際 仍有辦法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平自承在卷。是 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並因而拉扯、推擠 陳嘉懋,應係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陳嘉懋 下車與其商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此觀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 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之過程中,始終是對陳嘉懋說:「你下來 」等語多次(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而非提醒或警告陳嘉 懋不要撞到在車輛前方之人(即被告陳帟帆),亦非要求被 告陳帟帆離開車輛前方,另尋他處錄影等節,亦可得知。  ㈡被告陳厚全固坦承有站在被告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 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 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惟被告陳厚 全於被告鄭志平上半身在車內而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之際,出 手拉扯陳嘉懋,並說:「下來啦!」等語等情,有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陳厚全乃見被告鄭 志平所欲為之動作,遂出手拉扯陳嘉懋以利被告鄭志平能順 利拔取車輛鑰匙。是被告陳厚全所為,已非單純僅有扶著被 告鄭志平而已,應有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 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而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陳帟帆固坦承有站在陳嘉懋之車輛前方持手機錄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 車離開等語。但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 第29至3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118、119頁 )所示,被告陳帟帆持手機錄影時所站位置,係在陳嘉懋之 車輛正前方且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約在保險桿前緣處) ,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則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 無法關上車門,被告陳帟帆並對陳嘉懋警告說:「你不要在 那邊鬥來鬥去」等語。被告陳帟帆復自承:我、鄭志平、陳 厚全都有叫陳嘉懋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 。是以被告陳帟帆錄影時所站位置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 陳嘉懋欲駕車向前離開恐傷及被告陳帟帆、被告鄭志平、陳 厚全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陳嘉 懋欲駕車後退離開也恐傷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以及被告 陳帟帆出言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陳帟帆並非單純僅負責持 手機錄影而已,其亦係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 使陳嘉懋無法輕易駕車離開,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 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均有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被告陳帟帆則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使陳 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此分工方式,妨害陳嘉 懋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陳嘉懋之權利 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均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鄭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帟帆 (年籍資料詳卷)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為向陳嘉懋討債,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遠百停車場,待陳嘉懋進入其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關閉車門搭載友人林汶萱離開時,由鄭志平上 前阻擋陳嘉懋關閉該車門,並打開該車門趴入車內伸手欲拔 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 平身後擋住車門並協助鄭志平拉址陳嘉懋;陳帟帆則站在該 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 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爬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秋芳欠我錢,他說錢都在陳嘉懋那裡,所以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陳嘉懋。我沒有打開陳嘉懋之車門,他剛上車我就走過去,他要關車門就夾到我的身體,我伸手進入車內,是要幫他車輛熄火,我怕他撞到車前的陳帟帆等語。 2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 3 被告陳帟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陳嘉懋車前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車離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於陳嘉懋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阻止陳嘉懋關閉車門,其中一位(鄭志平)上半身闖入車內駕駛座伸手要拔汽車鑰匙,並要將陳嘉懋拉下車,另一位(陳厚全)男子在旁一直大喊欠錢、下車之類的話,另一位(陳帟帆)則在車前拿手機錄影之事實。 6 1.被告陳帟帆之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鄭志平身體爬入陳嘉懋所駕駛之車內,伸手要拔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亦有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帟帆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鄭志平等3人均有要求陳嘉懋下車之事實。 7 1.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嚇阻鄭志平等人先離開,經大聲叫喊「離開」無效後拔槍嚇阻,之後鄭志平關上陳嘉懋之車門後,鄭志平與陳厚全2人往員警方向走出來,員警見鄭志平2人往其身體靠近,持手槍嚇阻鄭志平2人不要靠近員警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要債,且犯後全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 威脅告訴人陳嘉懋下車、交出手機,未配合會走不出去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參以證 人林汶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要拉陳嘉懋下車,並 大喊欠錢、下車等語。且本件僅有被告陳帟帆站在該車輛前 錄影時,有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之情事,而 均未發現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陳嘉懋之言語,有被告陳帟帆 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署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當時行為雖不甚友善,然並 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逕 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4

KSDM-113-簡-4310-202503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0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等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 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 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51-2025030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 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李 彥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翻動車內之 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李彥賢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內USB充電線2條乙節,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充電線等語。經查,觀諸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翻找車內 財物及離去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上開充電線等情,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充電線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曦潁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曦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采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曦潁、吳采 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將車輛停放在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內,僅為規避繳 納停車費用,而均於離場時未感應悠遊卡之方式,從而詐得 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潤駿全業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吳采臻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 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楊曦潁於庭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楊曦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曦 潁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楊曦潁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楊曦 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和 解書1紙(詳本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已足剝奪被 告楊曦潁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 曦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采臻於偵查中供稱:我積欠的停車費是175元等語, 是核被告吳采臻就本件所詐得之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175 元,屬其犯罪所得,該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曦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曦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潤駿全 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下稱義勇停車場)停放車輛,明知 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 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未感應 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新臺幣 (下同)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采臻於112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勇停車場停車,其亦明知該停車場係以 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 ,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 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17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義勇停車場人員蘇暄淇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曦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刷悠遊卡,出場時未刷悠遊卡,並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2 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感應悠遊卡,出場時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義勇停車場只能使用悠遊卡付款,被告2人停車後,均未付款即駛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義勇停車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地面畫有雙箭頭標示,且為雙柵欄,進出停車場時,車輛靠近柵欄,柵欄會自動開啟,需持悠遊卡感應後,方會開啟出入口第二個柵欄,被告2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時,均有感應悠遊卡,離場時均自出入口旁身心障礙車位逕自駛離,均未再次感應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2-202503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桂英 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又司法院於104年   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 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 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背件與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為佐證之用, 為維護個人權益,故申請112 年度訴字第 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70月10日、112年8月28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23確定 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見該卷第149頁所附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 因光碟,除已逾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外,另亦未敘 明有何如前開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之 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3

TCDV-114-聲-4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兆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於馬路上多次煞車逼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偵訊時不但砌詞卸責更對告訴人提出相同之逼車強制罪 告訴(事實上,告訴人無該項行為),至本院審理始自承犯行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112年12月14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72號   被   告 徐兆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之馬國書(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 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超車至馬國書所駕駛B車前方,數次在A車前方並無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況下,刻意驟然煞車,復於馬國書欲超車 離去時,刻意偏行行駛到B車前方而加阻擋,使馬國書於A車 驟然煞車時,不及反應,駕駛B車碰撞A車車尾,B車之前保 險桿因而凹陷損壞(B車毀損部分業據馬國書撤回告訴,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兆陽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對馬國書 逼車,妨害馬國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馬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徐兆陽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駕駛A車對告訴人馬國書逼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告訴人馬國書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同上 二、核被告徐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徐兆陽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馬國書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915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 ,請審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上開時、 地,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發生行車糾紛,然當時在旁之 用路人甚少,有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是無從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449-202503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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