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任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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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1-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呂永堂長年臥床 ,名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難以變現;另聲請人呂梅雅以打 零工為生,名下無財產等語,為其論據。惟呂永堂名下有土 地11筆,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交換價值。且聲請人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 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1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 冠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秀 鉛 訴訟代理人 陳 冠 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遺產。因繼承人未能就該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復無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經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因素,應以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等情,指摘為不當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4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邱燕雪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邱燕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以民國108 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與109年1月16日 結清外幣帳戶之匯率,兩者高低相減作為損失之依據,混淆 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 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具體利益,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355萬1,0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3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張 馥 讌 張 德 聖 張 仁 瑋 武 稞 芸 張 綺 洹 張 桂 林 張 恩 瑜 張 成 駿 張 家 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 怡 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鎮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立 彬 葉 絹 絹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蔡 美 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被上訴人蔡美麗、上訴人張馥讌之陳述,證人陳惠琬之證 言,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 明訴外人張慶芳(民國86年間死亡)於66年間,有向被上訴 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系爭土地,或該3人同 意張慶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因張慶芳之 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 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葉絹絹贈與系爭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新北市之行為無效、業已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訴 外人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656-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67-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至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21-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陳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冠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 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 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 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其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 不待伊訴訟救助事件抗告結果,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 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該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 (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限制伊及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非維護社區更高利益,違反公序良俗;復係針對伊 4戶家屬所為限制,為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有40戶,其中本人及親屬關係持有者 達14戶,為避免因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委員,影響管委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系爭決議乃限制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連性,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社區111年11月26日第5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同日在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㈥款訂定:「管委會委員不得 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 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有親屬關係之住戶,除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住戶間最 遠親等為3親等外,其餘均為2親等血親關係,系爭決議顯將 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 入限制之範圍。且未明定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委員,致該社 區內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限制, 亦因未有保護其當選資格之措施,可能隨時喪失資格,權益 所受影響甚劇。  ㈢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推認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 客觀、公正,則系爭決議以親等關係,限制該社區內具親屬 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係以損害該住戶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 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 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 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 (見一審卷16至17頁);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 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 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 ,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 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 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47頁)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 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 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 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揭理由, 認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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