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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4次販毒行為時間,均 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其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21 年10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 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898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 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聲-99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前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刑之部分撤銷。 陳水木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劭維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下稱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1頁),依據前開說明,2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上訴意旨均為:我都認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水木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陳劭維就附 表二至六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2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害人徐廣寅、陳聖雄、劉桂美、周鎮寰、李奇能、 呂家慧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9-182、201頁)可證,前述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和 解書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就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而危害信用卡交易 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有不該,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水木此舉所為獲得現金週轉利益,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亦長期間且持續造成會計憑證內容 不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罪期 間長短及填製不實「簽帳單」累積總金額之不同,復考量被 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主從地位不同,暨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對被告陳水木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16罪);對被告陳劭維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就被告2人其中有期 徒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陳水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水木所犯各罪均改判得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木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總額僅20萬元 ,差距甚大,本院已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一月,方能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劭維無罪,及劉雪玉無罪部分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刷卡人徐廣寅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二:刷卡人李奇能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雪玉無罪。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5 36 37 38 39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附表三:刷卡人陳聖雄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附表四:刷卡人呂家慧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五:刷卡人劉桂美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附表六:刷卡人周鎮寰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2024-11-28

KSHM-113-上訴-46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煜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煜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樣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上 開犯行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懊悔,且為家中經濟承擔者,雙親年邁 ,希斟酌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 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7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瑛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瑛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 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 刑表示:請從輕量刑,已深感悔悟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5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偵訊時主動配合警方指證蘇冬涼 為聲明異議人之毒品來源,其後警方並查獲蘇冬涼有7次販 賣毒品行為,上開判決卻認為警方移送蘇冬涼涉嫌提供毒品 予聲明異議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5日,相較聲明異議人 所涉販毒犯行之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因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第16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 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39至6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上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9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 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 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93頁之陳述意見書),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基於整 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78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元,准予發還侯勝涵。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3萬3,300元,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 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扣得郵政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為郭佩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8萬5,000元、3萬3,300元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屬聲請人個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至21、27頁),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 押物主張權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尚無證據足 認上開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不予發還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8萬5,000元是 「安德魯」拿給(同案被告)柯宗廷放在我那邊等語,有聲 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 筆款項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但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可能性極高,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逕予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0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罪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含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前揭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 號(執行槍砲罪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將聲明 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339日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10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 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告確定,所餘附表編號2至19部分 ,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 押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 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案」,則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 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 ,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之 當事人欄處明確標註: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39至99頁)。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 「槍砲罪案」,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審程序中,遭受羈押之日數 ,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 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 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 ,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院其他裁定為例 ,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 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 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41-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文伶(下稱抗告人)因 未居住於先前戶籍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及居住地屏東縣○ ○鄉○○路000號,回原住所收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日期而 未到庭,曾詢問地方機關,管區表示還會有1次開庭的傳票 ,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 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225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 大平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稱 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且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斯時確設籍屏 東縣○○鄉○○路00號。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8日開庭傳票即依 上開2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並未到庭,其後 檢察官囑警拘提抗告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點 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縱如抗告人所稱, 其當時未居住於上開2址,未及時收到傳票云云,並不影響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足認檢察官已依法 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又抗告人事後既收到傳票而知有 案在身,仍消極以對、未積極主動聯繫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 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不符 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四)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之際,既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檢察官復審酌上情,認 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毒抗-20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裕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之 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1

KSHM-113-聲再-1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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