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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亭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遭緩起訴、判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宇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 回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陳亭宇騎 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口,因與警共同停等紅燈時散 發酒氣,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松穎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CDM-113-原交簡-51-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辰為陳○汝(民國102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母異父之 胞兄,與祖父、母親劉怡君、姨母劉婕敏等人,同住在新竹 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為家庭成員。劉思辰 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在住處2樓房間因聽聞陳○汝、陳○ 彤在上開住處1樓大叫,擾其休憩,於是叫喚陳○汝、陳○彤 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鋼杯毆打陳○汝之頭部,再 用裝食鹽水瓶打陳○彤之臉,復以布鞋毆打陳○汝、陳○彤之 臉部,致陳○汝受有後頭部挫傷疼痛、臉部紅腫、鼻樑擦傷 、右眼框挫傷瘀青、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陳○彤則受有臉 部及唇部之挫傷瘀腫、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婕敏經本院當庭說明撤回之法律效 果後,表示欲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訴-577-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榮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告訴人史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史宇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左肩、右小腿、右 腳踝、右手第五指、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交易-641-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公克、0.22公克), 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07】,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50-53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07】,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50-53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06】,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58-59頁)

2024-11-20

SCDM-113-單禁沒-187-20241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昌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昌聖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昌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2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 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191號裁定就上開相同8罪,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桃 園地院112壢簡108號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後經高院113抗1680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 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 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邱昌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 11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 111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1/12/12 112/02/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06 112/01/10 112/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刑期自112.1.29至112.4.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刑期自112.8.29至112.12.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6號,刑期自113.3.29至113.7.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 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2/06/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4、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74號,刑期自117.5.29至117.8.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4號,刑期自114.10.29至115.9.28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8日6時40分許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許 111年8月22日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2/07/11 113/09/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8 112/08/15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18號,刑期自117.8.29至117.11.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9號,刑期自117.11.29至118.3.28 編號9、10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6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4時57分許起至同日5時12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09/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編號9、10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6號

2024-11-20

SCDM-113-聲-1157-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 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 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 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 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 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 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 )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 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79-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 北市隘口二路與六家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適有告訴人彭家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與謝長榮同行向,行駛在謝長榮之左後 方。謝長榮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迴轉,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家芊受有背部、髖部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交易-516-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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