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TNDM-113-訴-555-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