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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林芝帆 被 告 方奕竣 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交附民-28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慈瑛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灣路 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看錯燈號,於直行右 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33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453巷」應更正為「53 3巷」,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玳羽之鄰居,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所2、3樓,破壞其居住安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龍前與林玳羽係鄰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自相通之頂樓入侵林玳 羽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址2樓房 門,林玳羽發現鄭錦龍入侵其房內而大叫,鄭錦龍旋即自頂 樓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 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台非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頂 樓上廁所,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要偷衛生紙等語。然其於偵訊 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好奇,臨時起意入侵告訴人住處,我 當初做筆錄時很緊張,才說我到告訴人住處是要偷衛生紙, 但實際上我沒有要偷東西,且我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她一喊 ,我就趕快逃跑了,我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且告訴人證稱 :被告打開我的房門,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大叫,被告就馬 上跑回頂樓,因為我的住處都是生活痕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翻動財物之跡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難認被告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有 何著手行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論 斷。而被告縱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尚未著 手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至告訴人固指稱 :我事後發現我有一雙鞋子不見等語。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 確定鞋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旋 遭告訴人發覺並離去現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 並未提及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拿取其鞋子,且被告旋 即離去現場,於逃跑之短時間內,有無餘裕竊取告訴人之鞋 子,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7

TNDM-113-簡-393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森嚴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3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森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森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及下列補充記載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即受刑人 於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翌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 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 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在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 第4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補充記載:   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5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泓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泓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富邦帳戶,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辦貸款 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洪稦芃等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富邦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邱耀瑋、温國富、莊容蓉、 莊鈞元、張蓬仙、劉蒨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43頁 、第63-65頁、第101-102頁、第113-117頁、第131-132頁、 第151-153頁、第187-194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 ,及被告之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1份、告訴人洪稦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詹嘉綺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詹嘉綺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林正倫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邱耀瑋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 人温國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莊容蓉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莊鈞元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1紙、告訴人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各1紙、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見警卷第52頁、第98-99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45頁 、第161頁、第205-211頁、第231頁、第259-261頁、第32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之學歷,前並因交出其申辦銀 行之提款卡、密碼遭受偵辦幫助詐欺,嗣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7號、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5 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 1、20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1-14頁 、第37-4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具 犯罪之高度風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不知借 款人姓名年籍等情(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 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 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 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洪 稦芃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9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洪稦芃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莊容蓉、莊鈞元達成調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第1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與告訴人邱耀瑋、温國富、張蓬仙、劉蒨陵則尚未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稦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5800元 2 詹嘉綺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5分 1萬6800元 3 林正倫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 1萬5800元 4 邱耀瑋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0分 1萬3800元 5 温國富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53分 1萬4800元 6 莊容蓉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10萬元 7 莊鈞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2分 4300元 8 張蓬仙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56分 6800元 9 劉蒨陵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39分 84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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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正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鋒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 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2-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志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志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1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 年8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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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 年6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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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NGSAWANG PANOT(巴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NGSAWANG PANO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ENGSAWANG PANOT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4年8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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