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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 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 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 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 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 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 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 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 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 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 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 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 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 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 ×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 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 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 、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 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 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 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 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唐閎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閎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 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 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潘佳妤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 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72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相 對人敗訴,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 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7,720 元,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請購單及國立成功大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3張等 件為證,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異議繳納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8

TNDV-113-司家聲-222-202502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宗一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屋內動產之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1」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14,289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 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封 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賣 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費 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人 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 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與 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居 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已 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 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度 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通知,惟債權人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權人於114年1月3 日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及人 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 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 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 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 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執行顯 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6

TYDV-113-司執-139275-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申健強 相 對 人 吳一龍 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一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 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吳一龍、吳國富提起 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兩造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一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國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吳一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 對人吳國富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一龍負擔5分3;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一龍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就歷審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 4元(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1頁收據1紙及本院106年度店 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項收據1紙),測量費6,480元(前經 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66頁、第217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鑑定費192,720元(前經本院通知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及 第33、36頁回函),補充鑑定費64,800元(參第一審卷二 第80頁通知鑑定函及第87、96頁回函),合計282,424元 ,其中5分之3即169,454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 :282,424元×3/5=16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分之1即56,485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負擔【計算式:282, 424元×1/5=56,485元】,餘5分之1即56,485元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前經本院109 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 第51頁及第29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吳一龍 負擔。    ㈡相對人吳一龍已支出部分:包含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前 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 二審卷一第55頁及第30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裁 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及第29頁收據1紙),均由相對 人吳一龍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吳國富已支出部分:包含①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前 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2頁 、第201頁匯款單及第194、273頁回函),其中其中5分之3 即30,000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50,000元×3/5=3 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 000元×1/5=1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相對人吳國富 自行負擔。②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9頁及第3 1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中得向相對 人吳一龍請求之金額為199,454元【計算式:第一審169,454 元+第三審30,000元=199,454元】,另得向相對人吳國富請 求之金額為56,485元,復因相對人吳國富就其已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1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兩者互為抵銷後,相 對人吳國富尚應給付聲請人46,485元【計算式:56,485元-1 0,000元=46,48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一龍、吳國富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99,454元、4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吳國富如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確定之必要,因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宜另行具狀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3-司聲-1501-20250206-1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麗鳳 相 對 人 劉奕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 事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案訴訟原告負擔 並已繳納執行完畢,相對人實無理由要求異議人分擔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原告劉昱甫起訴時,即以口頭承諾異議人毋 須負擔訴訟費用,其會吸收該筆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執 行告一段落,該案原告已放棄追討,相對人不應節外生枝向 異議人追討訴訟費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家 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業於1 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 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事人間之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且依同一判決附表三所示,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分之1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主張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 台幣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及相對人預納鑑 定費部分復未爭執。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須依該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事人間是否有 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 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2025-02-06

CHDV-114-家事聲-1-202502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相 對 人 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771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依高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13,177元、1,584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125,000元、4,000元、1,000元 第二審 17,389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0,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3,177+1,584+6,000+125,000+4,000+1,000)x1/5=30,152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67,619元。   計算式:(13,177+1,584+6,000+125,000+4,000+1,000-30,152+17,389)x49%=67,619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71元。   計算式:30,152+67,619=97,771

2025-02-05

TYDV-113-司聲-6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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