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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 告訴,並有告訴人黃慧敏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卷㈠,第115至11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劉煥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平(原名劉永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黃慧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進 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進之動態,兩車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大客車有死角,所以沒看到告訴人黃慧敏,且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太靠近伊而發生擦撞,又伊並未有「超越前車」,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伊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右欲進入往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LDM-113-交易-10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7-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因失智輕度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 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輕度失智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並進行訊問程 序,然於113年9月26日鑑定當日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均 未出席,該院承辦人亦無法聯絡上聲請人,擬取消本件鑑定 ,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家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0月1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 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 ,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 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輔宣-18-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 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 ,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 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 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 ,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 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 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 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 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 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 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 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 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 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 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 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 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 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 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 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 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 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 。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 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 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 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 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 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 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 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 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 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 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 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 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 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 ,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 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 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 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 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 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 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 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 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 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 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 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 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 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 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 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 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 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 定。 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 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 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 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 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 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 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 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 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 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 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 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 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 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 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 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 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 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 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 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 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 ,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 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 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 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 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 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 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 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 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 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 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 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 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 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 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 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 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 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 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 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 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 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 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 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 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 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 、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 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 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 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 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 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 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 ,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 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 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 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 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 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 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 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 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 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 ,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 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 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 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 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 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 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 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 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 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 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 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 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 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 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 ?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 ,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 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 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 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 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 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 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 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 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 ,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 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 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 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 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 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 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5

TPTA-113-簡-151-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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