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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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 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 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 府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後,向本院聲報由葉水鐔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本院聲報清 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 ,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實質 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聲報之清算人 即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併以該公司董事林慧芳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 94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梅字第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3

TCDV-113-司聲-1452-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 、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 已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 畢,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 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18

TNDV-113-司聲-513-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王陳水雲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7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6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3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4-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王信傑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9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7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5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6-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8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5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4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5-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2 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鈞院113年司聲字第371號),雖相對人於該案具狀聲 明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11 3號繫屬在案,惟鈞院業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確定,是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及法理,應認相對人仍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73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911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雖相對人有於113年3月29日就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惟嗣該支付命令經本院駁回確定,視同未起訴, 相對人迄今未再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聲-1130-202410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聲-169-2024101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 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 、陳志新、陳宇賓且無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 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 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30016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9月23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82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5966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447-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0五七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71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5

TNDV-113-司聲-500-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吳月鳳即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有規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 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 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 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拍賣受償完畢而訴訟終結,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 存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然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0-11

TNDV-113-司聲-5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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