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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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輝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被告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毒品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 39號搜索票,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5 927公克)、鏟管2支、夾鏈袋1包、硫酸嗎啡飲25罐(屬處 方用藥)等物。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 收取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邱國煒 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詹文輝住處(下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嗎啡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2 113年1月中旬某日時,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3 113年2月21日21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4 陳永林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5 113年2月18日13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共2,000元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6 張士閔 113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7 113年2月4日5時28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8 113年2月7日16時52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9 魏福隆 113年1月21日13時3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 113年1月27日12時49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1 113年1月29日12時38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2 廖勇程 113年1月20日11時許,A住處 含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3 113年1月21日0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4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5 113年2月5日15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6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2024-10-25

CHDM-113-訴-53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6-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50號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謝典君犯刑法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 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小利率爾介紹另案被告 黃思偉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被害人丙○○、乙○○及甲○○等18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673萬3,032元,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可 預見若黃思偉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黃思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被告 竟仍介紹販賣帳戶之管道予黃思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 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 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CHDM-113-金簡上-45-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2024-10-22

CHDM-113-訴-79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18、6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恐嚇及公然侮 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宴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43、70-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6518偵卷第9-12頁;6610偵卷第9-12頁),並有民國 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8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7頁;6610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3-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 因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糾紛,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95、6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6518偵卷第85-95、101-105頁),詎仍 再因細故即向告訴人恫嚇、辱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打 零工賺錢、與太太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動機近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乙○○住處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 言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在乙○○住處外,先對乙○ ○門外的賓士自小客車自言自語「賓士耶,開賓士有錢人」 等語。之後,被告情緒又失控,對乙○○住處恐嚇「出來,幹 ,出來,只會告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 檔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說這些 話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 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 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 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 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乙○○住處外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 ,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5頁),固堪認定。然「幹你娘」 僅屬單純之髒話,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 在乙○○住處外,對乙○○住處口出「出來,幹,出來,只會告 人」等情,有11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9頁),亦堪認定。然 被告除辱罵髒話「幹」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因而 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 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 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不雅言詞「幹你娘」、 「幹」等語,然依其情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 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 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同年9月2 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宴偉疑似不滿遭乙○○檢舉其亂丟菸蒂,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朝乙○○住處恫稱:「剛剛好就好,報都你在報,陳仔你監視器都照我家,報都你在報,我抽菸甘你屁事,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你有沒有了解,讓我遇到你就知道,我沒在怕你」、「抓耙子陳…報環保,走路小心一點,懂了沒,告不夠是不是」、「幹,很會報,幹,報三小,再報路上遇到就知道」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宴偉因不滿乙○○在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對林宴偉之住家拍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對屋內怒嚇:「幹!臭雞掰」、「陳仔啊,姓陳的你們全家都是王八蛋」、「陳仔啊,監視器我會拔掉,我沒在騙的」、「拔掉毀損而已啦,毀損我沒在怕啦。啊,在我家後面也裝,你爸把它拔掉毀損啦,毀損沒在怕。這邊也裝、那邊也裝,後面也裝,現在是三小」、「我快抓狂了,沒在騙,聽到沒。幹,裝這些要幹嘛?在監督我嗎?你爸神經病要發作了」、「支援啦,要跟人家輸贏啦!支援啦,彰化市我家這邊支援啦,幹你娘雞掰」、「陳仔啊,幹你娘雞掰,聽到沒,聽到沒」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CHDM-113-易-1157-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吳秉容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5-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即被告劉瓊文(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並無逃亡之必要 ,而且被告家中有養狗,狗會在家餓死,希望可以讓被告回 家,處理狗的事情,並出去找車禍當時的證據資料,請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由 值班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尚未逾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值班法官 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係該案第2次通緝 ,而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反覆遭通緝,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 ,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 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 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 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 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至被告所主張關於需回家照顧小狗、出去尋找車禍當時之 相關證據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 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 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1

CHDM-113-聲-119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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