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
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靖智(下稱
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
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
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
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
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
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 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 櫃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
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
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
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
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
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
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
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MLDM-113-苗簡-119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