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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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館鄉」應更正為「公館鄉」、第6至7列「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被告林俊彥(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13日17時30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館鄉隨 緣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與大東路 口,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680-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圍兜3件,經鑑定為仿冒品, 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圍兜印有 「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商標圖樣之圍兜2件 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 1份、商標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2至24、25至33頁反面),足認扣案之圍兜2 件,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印有「天 天都是幸運系列」著作之物品,經鑑定後認非屬授權商品, 有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天天都是 幸運系列」、「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之著作 影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2至24、35至37頁反面) ,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重製物罪所用之物。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 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小熊圖」商標之圍兜2件 2 仿冒「小熊圖」著作之圍兜1件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7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 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 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 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 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 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 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 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 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 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 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 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 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 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 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 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 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 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 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 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 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 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 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 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 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 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 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聲-89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提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9、第15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 ,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用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提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劉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2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 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靖智(下稱 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 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 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 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 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 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 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 櫃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 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 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 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 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 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 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 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9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2-重訴-8-20241230-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9列所 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 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甲○○、丙○○、莊美玲、周詩明 (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 人5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丙○○成立調解,有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55至56、63至64頁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並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 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53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交貨便資料。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3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57分許 5萬元 1萬元 第一帳戶 2 甲○○ 113年6月1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113年5月28日9時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9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6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黃加璟(下稱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宇修(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 同)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50元已全 數花掉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2頁),因尚未 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與男友徐文港 及男友之胞姊徐玉珍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 乾門市,其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如廁時,拾獲郭宇修遺落在木 製層板上之隨身小包1個(內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隨身小包棄置在 地板上。嗣郭宇修發現隨身小包遺落在上開超商廁所內,返 回尋找時發覺隨身小包遭棄置在廁所地板上,其內現金已遭 他人取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宇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加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文港、徐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0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垂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3包( 總淨重5.34公克、總驗餘淨重5.13公克),均屬違禁物,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監,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13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單禁沒-122-20241230-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汪岳瑩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原簡附民-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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