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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更正為「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宏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並無因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 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建 宏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3、4月間,向「阿龍」借款新臺幣2萬元,「阿龍」要求 伊將利息存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提款卡交與「阿龍」自行提 領云云。經查:  ㈠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訴人 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 復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 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還款而提供予他 人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詐 欺犯行,擔任「取簿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0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61號審理中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其所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 供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 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而有縱若他人持之作 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慧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5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9日18時36分 ATM轉帳3萬元  2 郭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詹凱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1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13-2025011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SDEM-114-沙金簡-11-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2瓶(總純質淨重108.03公克、0.39公克 、3.4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33-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玉梅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以徒手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吳 六和,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犯罪情節 未臻嚴鉅,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郭玉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奉順宮內,徒手 竊取林吳六和所有之咖啡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林吳六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廟公心電感應,認為那是年終贈品,所以搬走云云,惟上開物品上貼有被害人林吳六和姓名之送貨單,明顯係他人之物,被告心電感應之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⑴被害人林吳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5-01-15

TCDM-114-簡-26-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2年度聲字 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 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述係因 經濟、就業等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1頁),且 有前述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錦成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 開財物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 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彩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 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1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月11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6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錦成經營之 鑫立富彩券行內,假意挑選彩券使陳錦成分心,再趁陳錦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 刮樂彩券1疊(24張),共計4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旋即藉詞步出店外,為陳錦成察覺,追出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由程嘉中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彩 券供員警查扣(已發還陳錦成)而查獲。 二、案經陳錦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錦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領回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彩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領回領據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0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 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 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 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 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 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 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 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 、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號、第116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第12681號、第128 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 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 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 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琳娜於本院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以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高 達3個,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6人,受害金額近 千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任一 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 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 ,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彭師 佑、黃政揚、張雯芳、朱玓、陳信郎、洪敏超、朱家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 號、第11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 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 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 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琳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 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 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 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 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 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鐘點的 速食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高職肄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 檢察官彭師佑、檢察官黃政揚、檢察官張雯芳、檢察官朱玓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帳戶 帳戶一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二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春蘭 鄧春蘭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8萬元 帳戶二 2 林瑜臻 林瑜臻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林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3 莊紫綺 莊紫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4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陳素珠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5 田泰祺 田泰祺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6 程育華 (提告) 程育華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7 劉聲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聲宏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8 游碧蓮 (提告) 游碧蓮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9 趙峻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峻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0 黃雲屏 游碧蓮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 陳昱蓁 (提告) 陳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5,000元 帳戶三 12 黃淋秦 (提告) 黃淋秦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5萬元 帳戶三 13 劉麗珠 (提告) 劉麗珠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二 14 江鎔佑 (提告) 江鎔佑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5 李基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加入李基壽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6 周春燕 (提告) 周春燕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7 吳美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吳美瑩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8 林淑娟 (提告) 林淑娟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 17萬元 19 王凱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王凱玲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0 王麗雅 (提告) 王麗雅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9萬元 21 劉建民 (提告) 劉建民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2 胡碧芳 (提告) 胡碧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萬元 帳戶二 23 林依儒 (提告) 林依儒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4 董玉茵 董玉茵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25 李粉碧 李粉碧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粉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帳戶二 26 陳靜儀 陳靜儀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7 林雪花 (提告) 林雪花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帳戶二 28 柳仁誠 柳仁誠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許漢文」之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9 康秀端 康秀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30 嚴莀緁 嚴莀緁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20萬元 31 鄭宇縣 鄭宇縣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2 謝孟軒 謝孟軒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帳戶二 33 沈寶春 (提告) 沈寶春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34 洪惠玲 (提告) 洪惠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5 沈治 (提告) 沈治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36 許勝章 許勝章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鄧春蘭 ①111年12月8日警詢(偵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 2 林瑜臻 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7頁) 3 莊紫綺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 4 陳素珠 112年1月7日警詢(偵4卷第9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素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田泰祺 ①112年1月1日警詢(偵5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112年7月13日警詢(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112年8月1日警詢(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6 程育華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7 劉聲宏 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8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8 游碧蓮 112年1月7日警詢(偵7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9 趙峻宜 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6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 10 黃雲屏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0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雲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 11 陳昱蓁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3卷第65頁至第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 12 黃淋秦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卷第3頁至第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淋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 13 劉麗珠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 14 江鎔佑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 15 李基壽 112年1月7日警詢(偵15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 16 周春燕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7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偵17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號、第67頁至第73頁) 17 吳美瑩 111年12月1日警詢(偵16卷第1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83頁) 18 林淑娟 111年12月27日警詢(偵18卷第15頁至第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7頁) 19 王凱玲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19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凱玲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1頁) 20 王麗雅 112年1月6日警詢(偵20卷第23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2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 21 劉建民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21卷第27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卷第39頁至第51頁) 22 胡碧芳 112年1月5日警詢(偵22卷第39頁至第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 23 林依儒 111年12月23日警詢(偵22卷第33頁至第3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24 董玉茵 111年12月24日警詢(偵22卷第31頁至第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 25 李粉碧 111年11月18日警詢(偵23卷第7頁至第8頁) 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李粉碧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26 陳靜儀 112年1月11日警詢(偵24卷第27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96頁) 27 林雪花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25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67頁) 28 柳仁誠 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26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13頁) 29 康秀端 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7卷第5頁至第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 30 嚴莀緁 111年11月16日警詢(偵28卷第36頁至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 31 鄭宇縣 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警詢(偵29卷第55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 32 謝孟軒 112年1月7日警詢(偵30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29頁、第201頁) 33 沈寶春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 34 洪惠玲 112年9月12日警詢(偵32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 35 沈治 112年9月22日警詢(偵33卷第37頁至第41頁) 匯出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 36 許勝章 111年12月12日警詢(偵34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 偵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3642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 偵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 偵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偵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 偵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 偵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偵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 偵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 偵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 偵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 偵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偵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 偵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 偵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

2025-01-14

TPDM-113-審簡上-32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羅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羅志銓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 頁),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羅志銓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羅志銓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乃為110年5月26日,後於5年 內之112年1月21日所為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審酌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要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本院裁量,本案毋庸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考量即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志銓尚屬青壯之年,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 要,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 羅志銓自始坦承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王加恩調解獲得原諒,而王加恩無意提告(偵卷 第28頁)等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離 婚、之前從事雞排攤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志銓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害人王加恩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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