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
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
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
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
)、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
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
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
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
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
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
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
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
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
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
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
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
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
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
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
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
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
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
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
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
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
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
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
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
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
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
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
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
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
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
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
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
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
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
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
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
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
(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
(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
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
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
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
圖9至圖11)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