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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0、25096、25107、2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陳睿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李腊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房屋(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 ,850元,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且未經 李腊春同意不得轉租他人。陳睿駿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屋之屋 主,亦無轉租本案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站」上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出租本案房 屋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瑄等3人(下稱吳 庭瑄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看屋後, 表示欲簽約承租本案房屋,陳睿駿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李仁慶」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李仁慶」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李仁慶」印章加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用以表 示「李仁慶」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意,分別交付予吳庭瑄等 3人而行使之,吳庭瑄等3人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 租金款項與陳睿駿,足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吳庭瑄等3人。 (二)陳睿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3月間之某日,未經房東李腊春同意,將所承租本案房 屋內李腊春所有之冰箱、床墊搬走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 腊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腊春、顏珮妮、江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租屋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本案房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 仁慶」是我隨意想的名字,身份證也是隨意寫的等語(見偵 字第26763號卷第66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上 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 )、侵占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 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侵占財物,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5096號卷末存放袋內)、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偽造之 「李仁慶」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 之押租金款項為9萬3,000元、3萬元、9萬3,000元;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冰箱及床墊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吳庭瑄 113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2枚及印文3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2 顏珮妮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10枚 3萬元 3 江偉凱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7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5頁) 3、告訴人吳庭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47至5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8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妮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告訴人顏珮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及正本各1份(第23至34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洪於警詢時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3頁) 3、告訴人江偉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39至5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4頁) 2、告訴人李腊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51頁) 陳睿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及床墊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訴-542-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6日14時許,在其弟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住 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紅色nike鞋子、灰 色asics鞋子、黑色palladium鞋子、灰色palladium鞋子、 咖啡色red ant鞋子、紅黑色仿air jordan鞋子、灰色仿new balance鞋子各1雙(總計7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6、137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上 開鞋子7雙(下稱本案鞋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是要回去拿回我的東西,但我的房間已經被清 空,是我母親拿1個袋子說頂多這些東西是我的,我就把東 西裝進去,因我在監獄關了8年,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云云 (見審簡上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多年未居住告訴人住處,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自己的鞋子, 且被告站在家門口,母親吳黃麗花表示鞋櫃內之鞋子是被告 的,被告因有身心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 案鞋子,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本案鞋子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母親幫我 開門,我就進去裡面,我告訴我母親,甲○○還欠我將近2萬 元的錢,因此我就拿塑膠袋裝起甲○○的鞋子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會去把告訴人的鞋子拿走 ,是因為告訴人欠我2萬元,我回家時才會去把告訴人的鞋 子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供稱係因告訴人甲○○積欠其2萬元,始拿走本案鞋子云云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上開所 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於警詢時 證稱:112年4月6日14時許,被告回來我家,稱要拿東西, 但他很早就搬出去了,我只知道他住在中港路附近,我當時 幫他開門,之後他就自己拿袋子裝門口鞋子,那些鞋子是甲 ○○的,因為被告已經不住這裡很久了,被告一直說鞋子是他 的,所以我沒有阻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顯見被告係自行取走本案鞋子,並非其母吳黃麗花 告知或指示其拿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之母吳黃麗花 表示本案鞋子是被告所有,被告始取走云云,核與證人吳黃 麗花所證不符,無從遽以採信。 3、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然其係罹患 分裂情感疾患,而長期於精神科追蹤服藥治療,有辯護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 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精神疾患已長期服藥治療中,且依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能向證人明確表示是要拿取物品,並一直說本案鞋子 是其所有,並未見有何受精神狀態影響,致其誤認本案鞋子 為其所有之情事,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 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是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反而供稱係 因告訴人甲○○有欠款2萬元,因而拿走本案鞋子,直至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仍為此相同之陳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係明知本案鞋子係告訴人甲○○所有,並無因精 神狀況而有誤認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身心 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案鞋子云云,已難 採信。又衡諸常情,鞋子乃專屬個人使用之物品,除非外觀 、型號大小、新舊完全相同,實無將他人之鞋子誤認為己有 之理,而此差異只須於拿取鞋子時稍加注意即可辨明,並無 任何困難之處。再參酌證人吳黃麗花證稱被告早已搬離上址 ,被告亦自承已7、8年未居住在上址,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 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38頁),是被告既因長期未居住上址 ,對何物為其所有,已不能明確記憶,則其於回家拿取物品 時,理應更會謹慎確認,自無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之可能 ;且被告所取走之本案鞋子全數為告訴人所有,並無其中任 何一雙是被告所有參雜其中,而有導致其誤認之可能,益徵 被告並非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始取走。從而,被告取走本 案鞋子,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主觀上並無違反本院11 3年3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 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竊盜犯 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物 品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減輕,並 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220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址詳卷 )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4時許(即上開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經住在該處之 告訴人母親吳黃麗花同意後進入屋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 為應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上開保護令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保護令,但不記得 是何時收到等語。 (四)經查: 1、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 址詳卷)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等情,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2、然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保護令有無送達被告 我不清楚,我是接到警察的電話跟我說保護令於3月31日生 效,所以我之後才又去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審簡上 卷第13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係於112年 4月13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執行通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 訪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3頁);且告訴人係 於112年4月6日至警局提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後於同年4 月17日始再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等情,亦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7頁)。顯見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尚不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及其內容,係至112年4月13日經由員警依法執行通知本 案保護令後,始而得知,則為本案保護令相對人之被告,於 案發當時能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已有可疑。 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始經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通知被告,有該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54、5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上開保護 令後,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一節,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審簡上卷第1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上開警員通執行通知前,已然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住 處時,並無從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或其內容為何,自 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 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違 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7-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同一事實,經告訴人A1另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辦,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二)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竊錄二人間之親密行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起訴後,又私下向告訴人表示並未偷拍云云,顯見被告於 原審時認罪僅為獲取輕刑,並非真心悔過。且被告迄今尚未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未見對告訴人有 任何負責任之誠意展現。被告未誠實面對己過、深切檢討, 更無視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神、生理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 ,亦有未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 一事實,原審因而併予審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三記載明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 則尚有未洽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 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 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 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原審量刑時雖考 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亦已斟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 全法益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情事,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於原審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 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 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 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與A1(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 為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林仕偉位於新北市○○ 區○○街住處,林仕偉在未得A1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以錄影設 備拍攝其與A1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6),以 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曾以設備GOPRO拍攝系爭影片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中之證詞 系爭影片6中女子為告訴人,該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3 系爭影片6之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⑴系爭影片6經勘驗結果如下:00:00影片開始,被告以手調整攝錄器鏡頭角度擺置,房間中僅有被告一人;00:16被告拿取一紅色物品置放在鏡頭前方右側;01:58黑衣長髮女子進入房間後,繞過床尾坐上床舖,被告與長髮女子開始親密行為;02:57-03:04被告將房內光源關閉,畫面呈現大部分黑屏直至08:53影片結束。 ⑵依據前開影片攝錄過程,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前架設攝錄器、用其他物品擋住攝錄器,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 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54-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宇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 街與仁昌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為求逃避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 23時51分至111年9月18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冒用其胞弟丙○○之身分應訊,並以丙○○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丙○○」簽名或指印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10 所示表示「丙○○」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勘察採證之意思、表示 「丙○○」受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之意思之私文書,復 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所偽造之文件名稱、偽 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6頁、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 85至9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1053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 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等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1、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告知事項欄」內記載「同意 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後之簽名捺印空 格處,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位內填寫:「不用通知」並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於 其上,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丙○○」名義,表示 同意警方實施勘察手機、採集尿液之法律上用意,及表示受 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等意思,顯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 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 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在附表編號6、10以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 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 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僅係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 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丙○○」簽名、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 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雖有多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 刑責,且皆冒用「丙○○」名義,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 ,竟冒用胞弟「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 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 使丙○○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其量刑係在法 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 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 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請 求調查,其空言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夜間同意製作筆錄之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112偵5501卷第9至12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筆錄騎縫處 「丙○○」之指印陸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同上卷第14頁及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5頁 4 扣押物品收據 在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6頁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6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8頁 7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9頁 8 通聯紀錄調查表 被告簽名欄 「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同上卷第20頁 9 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1頁 10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 簽名捺印處 (填寫「不用通知」)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3頁 11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2頁 合計 「丙○○」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1枚。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6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76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2 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5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7,176元,及 其中本金25,56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27,176元及 其中本金25,5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21-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郭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機 車道上有道路清潔人員王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 本院審理另行審理)突然起身往後走而緊急剎車減速,歐陽 大維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郭紀翔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郭紀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嗣歐陽大維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歐陽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紀翔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 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月23日新北養橋字第1134683793號函 暨112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工作照片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7至30頁、第34至39頁、第 88至89頁)。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 偵字卷第45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於前方 告訴人之機車已緊急剎車減速時,閃煞不及而追撞之,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復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交易-122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71、66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僅檢察官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不上訴(本院卷第78、204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設立「 博誠商行」,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共計29名被害人受害,且 犯後態度惡劣,仍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忽視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遽變及影響,而有量 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 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 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申設商 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 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281-2024111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6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零肆佰元,其中之肆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26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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