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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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2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凱文於094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陳凱文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923元,但於101 年05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13923元,雖 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47-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凱琪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67-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 債 權 人 小拾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勛 債 務 人 王東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40-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李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代繳月租 費每月1399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某 時,至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地址不詳之遠傳電信通信行,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藉以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宏」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訊息 給原告,並以投資助理「李嫚青」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原告 聯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3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復於 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3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曾聲漢」 ;又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 1新茄萣門市,交付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25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家明」,致原告 受有共1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 原告受騙損失111萬元無意見,但我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 薪大約3萬元,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EV-113-南簡-1799-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至3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亞倫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 、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 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廉(U幣商行)」之成 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張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威廉(U幣商行)」所 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威廉(U幣商行)」取得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 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張亞倫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再依「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 ,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或提領 後存入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 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張亞倫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 172,900元(即3,458,000之5%)報酬。 二、案經陳凱鴻、李浚弦、葉俊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7至39頁、B案偵卷第19至 23頁、第305至306頁、A案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1頁、第 159至161頁、第173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見A案偵卷第45至199頁、 B案偵卷第2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時找到「威廉(U幣商行) 」,他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給他匯入款項,我再去幫他買泰達 幣,這樣我就可以獲得5%的佣金,我不知道「威廉(U幣商 行)」為何要叫我去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匯進中信帳戶的是 什麼錢,更不知道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與我通話 之人為何人,但我知道許多交易所都有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 幣以防止詐騙之政策等語(見A案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 71頁),堪認被告知悉任意替不熟識之人交易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詐騙,復無法確認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 之人為何人、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貪圖獲利提供中 信帳戶,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 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 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 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起訴書固均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只有與使用「威廉(U幣商行)」這個暱稱的人講 過話,我不知道有無不同人使用這個暱稱跟我講話,我也無 法預料到實際上還有其他人在從事本案詐騙犯行等語(見A 案本院卷第161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卷 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人為何人,已難認 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 人而達彌補損失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有本院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A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調解 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 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3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偵、審均有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亦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僅得依 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4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二編號4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 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61、171頁)。被告分次轉匯或提領 各被害贓款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 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 使用「威廉(U幣商行)」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固供稱不認罪( 見A案偵卷第38頁),但於編號4檢察官同年8月13日訊問時 ,已改稱認罪(見B案偵卷第306頁),於本院同供稱當時已 經把實際經歷全數供出,僅不知此行為構成犯罪,知悉後即 願意坦承犯行(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觀諸被告於警偵期 間均供稱其受「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據此獲取5%佣金,但不知為何要如此操作,也知道交易所 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幣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 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 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均已按月賠償編號2 、3之被害人每月各1萬元,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均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就該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如數賠償予 被害人,即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不詳共 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賺錢分擔家計,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合計3,458,000元,自己則分得合計172,9 00元犯罪所得,導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 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如期履行或繳回犯罪所得(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載),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 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 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重複非 難之程度較高,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345萬元,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次數近60次,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 自己則獲取高達17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 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為賺錢,即於 數月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 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徒刑及編號1至4之罰金刑,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提領金 額之5%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172,900元(3,458,000 之5%)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編號4之犯罪所 得111,850元,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賠償50,000元而實際 合法發還,自應扣除,其餘61,85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 除。至編號2、3之犯罪所得33,000元、26,900元,因被告已 分別履行各該被害人各60,000元之賠償,有匯款、轉帳紀錄 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毋庸 諭知沒收、追徵。又主文雖將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記載於緩 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 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458,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中信帳戶轉出者,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 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 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 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贓款轉入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已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雖橫跨數月,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 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 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 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窮,係為分擔 家計始涉險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34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便確認有無遵照調解 條件履行,然辯護人既已陳報各次調解履行紀錄,已足認定 被告有無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陳凱鴻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浚弦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葉俊言壹佰玖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㈠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㈡自民國117年10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㈢自民國118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簡稱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A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B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C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柳明志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向柳明志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柳明志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4日22時33分許,現金存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匯3,8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29日15時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匯18,0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但被告已繳回23,000元。 1、柳明志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8、31、34頁、第37至3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未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 陳凱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向陳凱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凱鴻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3日23時1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4日7時1分許,轉匯19,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24日18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5日18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6日8時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7日18時40分、46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8日22時24分、2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9日19時18分、25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5,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1日19時3分、1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3⑮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2日18時58分、19時3分許,分別轉帳20,000元(共2筆,合計4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轉匯38,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陳凱鴻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陳凱鴻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0、32、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45) 李浚弦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李浚弦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7月7日11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許,轉匯28,5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47,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7日17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8日18時9分許,轉帳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匯5,7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18日1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帳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轉匯6,6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3日11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6日19時33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匯23,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10日10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11日19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2⑰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12日15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3日16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4日17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⑲同年月15日19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⑳同年月18日17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李浚弦5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李浚弦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9、3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22至27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即追加起訴書) 葉俊言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向葉俊言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俊言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1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5日14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14,25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8日13時13分、20時2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43分起至同年月19日5時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1,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1日23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6日19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7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3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31日19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9月2日13時56分、5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合計轉匯40,000元至凱基A帳戶;同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3日8時3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4日22時8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起至同年月5日9時11分許,合計轉匯190,000元至凱基A帳戶及聯邦帳戶、提領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5日21時26分、2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轉匯49,500元至凱基A帳戶;23時50分許,轉匯15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10月3日21時46分、4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匯190,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4日20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5日19時49分、5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匯19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14日2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83,000元(合計18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匯173,85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8日14時7分、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220,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葉俊言19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葉俊言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57至1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65頁、第279至281頁)。 3、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67至275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3704930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卷,稱B案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91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AV000-A11324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聲請人AV000-A113245A所有,且其內並無存放犯罪證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 請人所有之物,於案發前暫時借給被告使用,且與本案之案 情無涉,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聲字卷第55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聲請人 、本案被害人A女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 片等電磁紀錄,確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7-88頁),憑此足信,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025-01-22

CTDM-113-聲-1288-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 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 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 ,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 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 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 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 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 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 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 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 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 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 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 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 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 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 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2025-01-22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AV000-H1112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2

CTDM-113-侵附民-2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至3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亞倫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 、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 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廉(U幣商行)」之成 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張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威廉(U幣商行)」所 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威廉(U幣商行)」取得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 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張亞倫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再依「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 ,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或提領 後存入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 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張亞倫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 172,900元(即3,458,000之5%)報酬。 二、案經陳凱鴻、李浚弦、葉俊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7至39頁、B案偵卷第19至 23頁、第305至306頁、A案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1頁、第 159至161頁、第173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見A案偵卷第45至199頁、 B案偵卷第2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時找到「威廉(U幣商行) 」,他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給他匯入款項,我再去幫他買泰達 幣,這樣我就可以獲得5%的佣金,我不知道「威廉(U幣商 行)」為何要叫我去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匯進中信帳戶的是 什麼錢,更不知道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與我通話 之人為何人,但我知道許多交易所都有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 幣以防止詐騙之政策等語(見A案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 71頁),堪認被告知悉任意替不熟識之人交易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詐騙,復無法確認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 之人為何人、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貪圖獲利提供中 信帳戶,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 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 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 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起訴書固均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只有與使用「威廉(U幣商行)」這個暱稱的人講 過話,我不知道有無不同人使用這個暱稱跟我講話,我也無 法預料到實際上還有其他人在從事本案詐騙犯行等語(見A 案本院卷第161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卷 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實際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人為何人,已難認 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 人而達彌補損失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有本院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A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調解 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 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3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雖於偵、審均有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亦尚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僅得依 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4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二編號4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 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61、171頁)。被告分次轉匯或提領 各被害贓款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 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 使用「威廉(U幣商行)」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固供稱不認罪( 見A案偵卷第38頁),但於編號4檢察官同年8月13日訊問時 ,已改稱認罪(見B案偵卷第306頁),於本院同供稱當時已 經把實際經歷全數供出,僅不知此行為構成犯罪,知悉後即 願意坦承犯行(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觀諸被告於警偵期 間均供稱其受「威廉(U幣商行)」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據此獲取5%佣金,但不知為何要如此操作,也知道交易所 禁止替人買賣虛擬貨幣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 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 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均已按月賠償編號2 、3之被害人每月各1萬元,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均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就該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如數賠償予 被害人,即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使用「威廉(U幣商行)」帳號之不詳共 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賺錢分擔家計,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合計3,458,000元,自己則分得合計172,9 00元犯罪所得,導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 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如期履行或繳回犯罪所得(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載),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 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 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重複非 難之程度較高,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345萬元,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次數近60次,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 自己則獲取高達17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 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為賺錢,即於 數月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 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徒刑及編號1至4之罰金刑,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提領金 額之5%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172,900元(3,458,000 之5%)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所得23,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編號4之犯罪所 得111,850元,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賠償50,000元而實際 合法發還,自應扣除,其餘61,85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 除。至編號2、3之犯罪所得33,000元、26,900元,因被告已 分別履行各該被害人各60,000元之賠償,有匯款、轉帳紀錄 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均毋庸 諭知沒收、追徵。又主文雖將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記載於緩 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 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458,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中信帳戶轉出者,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 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 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 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贓款轉入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已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雖橫跨數月,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 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 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 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窮,係為分擔 家計始涉險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34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便確認有無遵照調解 條件履行,然辯護人既已陳報各次調解履行紀錄,已足認定 被告有無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陳凱鴻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浚弦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葉俊言壹佰玖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㈠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㈡自民國117年10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㈢自民國118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簡稱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A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B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案偵卷第339至341頁) 凱基C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柳明志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向柳明志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柳明志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4日22時33分許,現金存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匯3,8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29日15時7分許,現金存款1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匯18,0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但被告已繳回23,000元。 1、柳明志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8、31、34頁、第37至3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未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 陳凱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向陳凱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凱鴻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月13日23時1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4日7時1分許,轉匯19,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24日18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5日18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6日8時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7日19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7日18時40分、46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8日22時24分、2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轉匯57,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9日19時18分、25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5,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1日19時3分、1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3⑮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2日18時58分、19時3分許,分別轉帳20,000元(共2筆,合計4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轉匯38,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陳凱鴻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陳凱鴻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0、32、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45) 李浚弦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李浚弦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7月7日11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許,轉匯28,5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47,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7日17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月8日18時9分許,轉帳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匯5,7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18日1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28,500元至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帳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轉匯6,65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3時7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3日11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6日19時33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匯23,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月10日10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11日19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匯8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2⑰之款項)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12日15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⑰同年月13日16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⑱同年月14日17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⑲同年月15日19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⑳同年月18日17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李浚弦5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李浚弦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29、3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22至27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即追加起訴書) 葉俊言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向葉俊言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俊言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1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同年月15日14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匯14,25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同年月18日13時13分、20時2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7時43分起至同年月19日5時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1,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1日23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轉匯28,5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④同年月26日19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月27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3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同年月31日19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轉匯100,000元至凱基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⑥同年9月2日13時56分、5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6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合計轉匯40,000元至凱基A帳戶;同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3日8時3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  ⑦同年月4日22時8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3時起至同年月5日9時11分許,合計轉匯190,000元至凱基A帳戶及聯邦帳戶、提領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⑧同年月5日21時26分、2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轉匯49,500元至凱基A帳戶;23時50分許,轉匯15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⑨同年10月3日21時46分、4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匯190,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⑩同年月4日20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⑪同年月5日19時49分、5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匯19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⑫同年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⑬同年月14日2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83,000元(合計18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匯173,850元至聯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⑭同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⑮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95,0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⑯同年月8日14時7分、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張亞倫隨即於同日18時1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220,500元至凱基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願賠償葉俊言19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葉俊言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57至1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65頁、第279至281頁)。 3、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67至275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40至48頁)。 張亞倫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3704930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卷,稱B案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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