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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被 告 吳安妘即吳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66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每期(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原小-11-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8-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陳鏗全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黃清珠 陳盛武 陳勝鴻 林仲信 林明月 陳寶雲 陳淑玲 陳淑眉 陳淑俐 陳俊峰 陳淑佩 林佳樺 游陳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 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 樺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美所有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朝麟、陳進柱 、陳慶務、陳炎輝、陳慶龍、陳濟合即陳慶順、陳三郎、陳 政仁、陳政和、陳政平、陳鏗全、陳健誌、陳健嘉、陳清賢 、陳金木、陳添禮、陳加松、陳加益、陳世民、陳宏欽、陳 淨莊、陳金蓮、陳美玉、余陳美珠、陳家富、黃粧、陳宏奇 、陳宏奕、陳文華、陳立浩即陳立晧、陳董敏惠、陳奕宏即 陳俊偉、陳莊淑任、陳清榮、陳毓芳、陳毓雯、陳榆憲、陳 煥昭、陳春寶、陳清晃、訴外人陳何美所共有,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惟陳何美於民 國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 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 、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下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盛武等13人就陳何美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2筆土地多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 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小於0.25 公頃,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何美於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 盛武等13人繼承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7-99、199-249、257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陳盛武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457、4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92 平方公尺,45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457-2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無建物坐落其上,均可向北 通往聯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地籍圖、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357-363頁),審酌 共有人逾50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的意 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 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 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 2筆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 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 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朝麟 18分之1 18分之1 2 陳何美之繼承人: 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 陳進柱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5 陳慶務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6 陳炎輝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7 陳慶龍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8 陳濟合即陳慶順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9 陳三郎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0 陳政仁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1 陳政和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2 陳政平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3 陳鏗全 18分之1 18分之1 14 陳健誌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5 陳健嘉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6 陳清賢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7 陳金木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8 陳添禮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陳加松 72分之1 72分之1 20 陳加益 72分之1 72分之1 21 陳世民 72分之1 72分之1 22 陳宏欽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23 陳淨莊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24 陳金蓮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5 陳美玉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6 余陳美珠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7 陳家富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8 黃粧 216分之17 216分之17 29 陳宏奇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0 陳宏奕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1 陳文華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2 陳立浩即陳立晧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3 陳董敏惠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34 陳奕宏即陳俊偉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35 陳莊淑任   公同共有  1728分之17 連帶負擔   1728分之17 36 陳清榮 37 陳毓芳 38 陳毓雯 39 陳榆憲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40 陳煥昭 6分之1 6分之1 41 陳春寶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42 陳清晃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2024-10-30

CYEV-113-嘉簡-738-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黃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頎亮照 明企業社所有、訴外人翁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93元(含工資24,631元、零件7 5,639元、烤漆3,2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3,49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 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15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8 月,則零件75,63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639÷(5+ 1)≒12,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639-12,607) × 1/5×(1+8/12)≒21,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639-21,011=54 ,62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4,628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31元、烤漆3,223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82,482元【計算式:54,628+24,631+3,223= 82,4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 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6-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 下同)52,02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26÷(5+1)≒8,6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026-8,671) ×1/5×(8+11/12)≒43,3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2,026-43,355=8,67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8,67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040元、烤漆12, 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711元【計算式:8,6 71+23,040+12,000=43,71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小-731-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森藍馨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需支出之零件新臺幣(下同)14,070元、鈑金5,372元、塗裝8,7 22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以 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是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14,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70-2,345) ×1/5×(5+1/12)≒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5,372元、塗 裝8,722元、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 【計算式:2,345+5,372+8,722+2,000=18,43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原小-16-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譚雪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浤氶、協和計程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 7,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9

CYEV-113-嘉簡-581-20241029-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少年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囊螢樓3樓,將圓 凳1個投擲到1樓,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因認其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明 定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 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 丟擲的物品為圓凳,就其外觀、材質不具有殺傷力,有照片 附卷可佐。故本案情形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自應由本院諭知 不罰,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8

CYEM-113-嘉秩-20-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敏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49,1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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