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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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1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5日 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4執聲15字第11490005 26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前案判決於111年8月17日確 定在案;其於113年4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等 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 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6

CTDM-114-撤緩-8-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健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張言碩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三明治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黃健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16時35分許,在張言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麵包、三明 治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言碩發現遭竊, 遂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言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健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並無 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  ⑵告訴人張言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6

CTDM-113-簡-3236-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宋企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送達代收人 陳秀芳 被 告 蔣坤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6

CTDM-113-簡附民-57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6

CTDM-114-審交易-16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季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季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 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 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8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 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6)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26

CTDM-113-簡-309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6巷口圍牆旁 ,見陳○詰(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 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停放在該處且 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嗣陳○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陳○詰係000年0月生,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之上開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告訴人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及遭竊財物外觀,尚 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 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不向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簡-285-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永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更 正「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吳詩賢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曾永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興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詩賢取 得聯繫,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詩賢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詩賢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永興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光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2日左右 ,在臺中龍井送貨時,夾克被偷走,連著新光帳戶跟台企帳 戶的金融卡一起丟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夾克遭竊後, 我忙著要送貨,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詩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 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 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 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 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 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 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 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4歲,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新光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680901,卡片放在 一個塑膠套,上面有寫「生日」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 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 碼而需另外書寫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且若被告單純係 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 項匯入前揭新光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者,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 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 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 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 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 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 ,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 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應知悉不得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 揭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 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6

CTDM-114-金簡-1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 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2025-02-25

CTDM-114-聲-106-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 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 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 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 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 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 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 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 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 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 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 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宏基與林家聲前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9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 持鐵鎚砸擊之方式,毀損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 璃,致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聲。嗣經林家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聲、證人李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蘇彥同、葉士豪、曾柏端、潘郁崑、簡林東陽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鐵 鎚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住家裡拿取等語 (警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CTDM-113-簡-27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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