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 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CTDM-114-聲-10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