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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原 告 AD000-Z000000000 (實際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87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清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新生路之麵攤,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莊清   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794-20241225-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 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高郁(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彈匣1 個)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前述時、地操作上開槍枝,均有注意周 圍是否有人車經過,並無恐嚇、傷及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產之 行為,請求法院裁處罰鍰即可,懇請將扣案槍枝發還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5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其抗告期間即應自113年11月26 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抗告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 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 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 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 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附近,持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射擊,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扣得鎮暴槍1把(含彈匣1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秩字卷第9至11頁),並有113年10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中 秩字卷第7、13至17、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係黑色,且含槍管、握把、彈匣等 部件,有該槍枝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5頁 ),且該槍枝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0至11頁),則本件槍枝無論於外 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且 當時時間為晚間8時49分許,查獲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路 0號前之馬路旁,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 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顯非荒涼無人之境,此有前開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足認抗告人所為,若為 人所見,已足令人感到恐懼,是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抗告 人所為已足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堪可認定。原 審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抗告人2,000元,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 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為抗告人所有,且為本 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扣案物既 經抗告人於公共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已如上所述,是原審諭知沒入上開之物,難認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 件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併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物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秩抗-15-20241225-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康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附民-4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蕭建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 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林邱月 蘭(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9-17頁、第29至30頁、第57頁、第84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 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 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 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 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 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 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 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 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 得以維持。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 8款、第9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 方因細故屢有爭執,竟對年近80歲之告訴人施加傷害犯行, 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搬離住處,原審僅量 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 傷害之告訴人緣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及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參 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且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96-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596號、第5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星龍」公仔壹個、「C 賞悟空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將竊得之公仔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變賣。㈡113年9月17日 凌晨4時38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徒 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馴龍高手系列 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 筒-史迪奇款」各1個(價值各200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 去之際,適為吳昀儒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同一人所為,乃 騎車前往追查,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熊子豪抱著上開竊得物品,乃向巡邏經過員警求 助,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存錢筒2個(已發還吳昀儒),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熊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昀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錢筒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51596卷第5-6頁;偵52179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足見 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其竊得之「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各1個已發還告訴 人吳昀儒,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52179卷第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得「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 隻,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中簡-3037-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豹.尤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優豹‧尤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由昌平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途 經崇德五路與松順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正欲直行穿越 松順一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並穿越松順一街,適有告訴人呂紹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順一街由崇德 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 越崇德五路,被告優豹‧尤敏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頭與告訴人呂紹禎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呂紹禎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胸壁挫傷 、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優豹‧尤敏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優豹‧尤敏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8日,即已知悉犯人,有診斷證明書、 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信告訴人呂紹禎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告訴人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向 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嗣未能調解成立,而於113年3月18日 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聲請調解書〈 筆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3月19日公所民字第1130011 061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5、7、11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時間應(視)為113年1 月22日,已逾本案告訴期間。再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結果,迄至113年11月8日止該局並 未受理告訴人呂紹禎向被告優豹‧尤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參(中原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提 出告訴之時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原交易-88-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吳政腩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524-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琬瑜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 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芝穎(原名張茞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O SE 李鑫」者(下稱「ROSE 李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含聲請人黃琬瑜),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合庫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復依「ROSE 李鑫 」指示,自合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再將其中190萬元自郵局帳戶層轉至「ROSE 李 鑫」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親暱,與一般交往之情侶無殊,而認定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被告與「ROSE 李鑫」或「ROSE 李鑫」媽媽均未曾謀面,認識時間不過2 月,難謂「ROSE 李鑫」為被告親密且值得信任之人;且被 告未曾掌握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確切資料或了 解借用帳戶之必要性,率爾出借前述帳戶,復配合「ROSE 李鑫」指示,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 行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取款車手無異等節, 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聲請 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10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是聲請人 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㈢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 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 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 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人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22154卷第54頁),然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 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害人,且該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聲請人原 告訴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非合法,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 範圍部分加以審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予「R OSE 李鑫」使用,再由該人或其同夥於112年6月13日向聲請 人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 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與「ROSE 李鑫」是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也遭對方詐騙3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按被告於11 2年5月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款項後,因不知受騙而於同年 6月5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該集團並轉匯詐欺贓款,尚與常情無 違;至聲請人認應再調查差額10萬元(即前述匯至郵局帳戶 之200萬元扣除再轉匯至「ROSE 李鑫」指定帳戶之190萬元 部分)之流向,然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從 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 或預見。  ㈡觀諸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⒈2人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密集交談,在日常對話中 ,2人均會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 、日常生活乃至於心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 般互動,「ROSE 李鑫」自稱從事數據安全工作,並傳送日 常生活照片或數據機房照片予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告,再多 次向被告表示愛意,表示會自香港返臺與被告見面之意,有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355至 45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自己與「ROSE 李鑫」為交往 之男女朋友,而對「ROSE 李鑫」有所信任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⒉嗣「ROSE 李鑫」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稱其母親友 人因公司稅務需求,需要借用帳戶等語,要求被告出借帳戶 給其母親友人使用,被告因信賴「ROSE 李鑫」而同意提供 前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ROSE 李鑫」 ,嗣後雙方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等情,亦有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547至553 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ROSE 李鑫」為其男友而對 其有所信任,因此應「ROSE 李鑫」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一節,洵屬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偵54 421卷第13頁),具相當智識程度,惟於詐欺取財成員蓄意 假冒香港地區工作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了解香港地區金融 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解對方所謂因公司稅務問題而有 帳戶需求,再參以面對「ROSE 李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 欲來臺與被告見面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 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前 述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且被告於「ROSE 李鑫」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時,全程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 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ROSE 李鑫」 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ROSE 李鑫」母親友人必須使用帳 戶解決稅務問題,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 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 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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