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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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許間某日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臺南海事棒球場休息室,接續以徒手拿取 之方式,竊取嚴○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蔣和哲之棒球手套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得逞。嗣因嚴○軒發現朱哲宏於臉書社團「《超佛》棒 壘用品急售專區」中販售上開棒球手套後,與朱哲宏相約於 113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歸還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棒球手套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嚴○軒、蔣和哲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地 點取走上開棒球手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嚴○軒、蔣和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堪可認定。 (二)於臉書社團「《超佛》棒壘用品急售專區」中販售上開棒球 手套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於113年4月4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手套到場等事實, 亦據被害人嚴○軒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以及棒球手套2個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取走上開棒球手套後,認該等棒球手套具有相當價 值,而有出售之行為。 (三)以上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棒球手套2個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於 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竊取被害人嚴○軒、蔣和哲 之棒球手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嚴○軒、蔣和哲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木工)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後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 於案發後,已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易-1833-20241126-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耀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6月17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緝-49-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函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張惠玲、劉冠宏、張文武、方怡霖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112年10月30日13時 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12 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 「被告鄒函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法聯 絡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9所示被害人均表明無 調解意願,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0所示被害人之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未親自經手上開財物,對於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鄒函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函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 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鄒函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 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 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鄒函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寄去給「Ken」,他說要做網路的電商,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用我的帳戶給朋友匯錢…我沒有列印對話紀錄,只剩下截圖,對話我自己刪了,現有截圖照片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鉦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鉦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明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欣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欣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冠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冠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惠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證人張惠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亞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亞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牧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牧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怡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各1份 證明證人方怡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快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詹快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詹快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文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張文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暱稱「K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鉦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鉦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鉦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2 蔡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明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明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3 陳欣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購物網站,迨陳欣璉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3萬8,609元 4 劉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冠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5 張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 林亞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亞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亞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7 楊牧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牧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牧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2萬元 8 方怡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方怡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1,000元 9 詹快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快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詹快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0 張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文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1分許 4萬8,393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48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7號、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康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林振宇(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滌非,並對劉滌非佯稱:儲值並 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劉滌非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林靖霖(所涉詐欺等罪,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 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滌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康勝)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李康勝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康勝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共同被告 王士豪要借用的,其出面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後,先放在 其那邊,後來其沒有告訴共同被告王士豪就將提款卡放在共 同被告王士豪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後來不知道如何不見, 其認為是梁詠翔拿走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滌非 ,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 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 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 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士 豪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 滌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 康勝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 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劉滌非匯款至 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至甲帳戶,並以甲帳戶提 款卡領出或轉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足認「某人」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 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 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 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本件依據被告李康勝、共同被告王士豪、同案被告林振宇 之陳述,被告李康勝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向同案 被告林振宇借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李康 勝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未親手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共同被告王士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 同被告王士豪有自被告李康勝處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 ,而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款項,係在被告李康勝持有甲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才匯入甲帳戶並領出或轉出。 據此,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 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李康勝於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李康勝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 ,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 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 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 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 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 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 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 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 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 ,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 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 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 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 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 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李康勝之同意,即使用 甲帳戶之提款卡。末查,證人梁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並未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亦未使用甲帳戶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卷內亦無證人梁詠翔取走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李康勝主張係證人 梁詠翔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無法採信。 從而,被告李康勝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康勝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李康勝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康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個小孩即 將出生,從事駕駛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王士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取得甲帳 戶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被害 人劉滌非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使用其帳號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10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於同日15時23分許,由乙帳戶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 告王士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士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士豪於 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康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之陳述、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 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 康勝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 共同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 其有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且 其若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就不會讓其配偶於112年7月 10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士豪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 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害人劉滌非,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 ,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康 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士豪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士豪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康勝 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共同 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其有 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林振宇、共同被告李康勝之陳述相符,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士豪有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或有透過共同被告李康勝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 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並非無疑 。又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1萬元,於112年7月10日15時23 分許轉匯至甲帳戶;被告王士豪之配偶鄧喬尹於同日16時24 分許,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之後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陸續遭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事實 ,有甲帳戶及鄧喬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17-180、359-367 頁),而鄧喬尹將4萬元轉入甲帳戶,係基於共同被告李康 勝之指示,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被告王士豪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王士豪於112年 7月10日16時24分許以前,似不知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已落入共同被告李康勝以外之人手中,否則不會讓其配 偶將清償款項匯入甲帳戶。從而,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未將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 ,則被告王士豪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士 豪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王士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7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

2024-11-26

TNDM-113-簡上-26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 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 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 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 ,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 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 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 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 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 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 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 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 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 」、「(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 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 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 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 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 ,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 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 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 、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 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 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 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 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 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 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 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 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 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 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 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 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 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 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 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 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 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 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 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 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 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 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 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 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 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 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信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第63頁、第127頁、 第1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近5年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6、7月間,分別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等物品 、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800元,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2年6月間至路邊停放車輛上徒 手竊取3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但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 與前案犯罪所得相近,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 之前案,卻未考量本案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情節亦非 更為嚴重,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 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雖屆期尚未賠償,需告訴人依據相關執行程序以 獲得實質補償,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內之現 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述,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號之8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遭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因被告 王信結於警詢中自承:「是我竊取的,我知道裡面約2,000 多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1鄰安西13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時,見陳 國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預備之鑰匙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國全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零錢1袋【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國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上-16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 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吳宗懋警員、周有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周有謚稱:「我就是 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 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 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 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 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 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 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 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 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 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 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 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 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易緝-4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潘建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 ,自己及母親均患病,家中經濟僅靠父親薪資,並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通知單 、病危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 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 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侯茂州、陳美玲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 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32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7、1715號調解筆錄、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雅玲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9時59分、20時、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20時55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甲帳戶 二 湯桂友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湯桂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25分許 104,000元 甲帳戶 三 侯茂州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侯茂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4分許 50,000元、15,715元。 甲帳戶 四 陳美玲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在海外置產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55分許 120,000元 乙帳戶 五 吳昭逸 自112年8月15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昭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10時45分許 32,000元、100,000元 乙帳戶 六 洪子淨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子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8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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