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