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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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榮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7-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聖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9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 之詐騙集團均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 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1-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謝長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政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5,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17-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劉世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晉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帳戶, 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 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0-2025011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簡-638-20250116-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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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勳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9,565元【本金39,04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51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39,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9,048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2.775 478元 2 違約金 39,048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0.2775 39元 小計 517元

2025-01-16

FSEV-114-鳳補-21-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登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9,959元【本 金3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9,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29,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9日 5 29,959元 小計 29,959元

2025-01-16

FSEV-114-鳳補-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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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洪月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37,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33元【計算式:37,900 元+1,000元+{3,500元×(6+26/30)}=62,9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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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6號 原 告 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兆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6-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君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本件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而本件與上開刑事 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已因前案(即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14585號處分不起訴。又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網際網 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 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5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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