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
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
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
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到聯邦帳戶的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原告佯稱以「和鑫證券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聯邦帳戶幫助上開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僅需忍
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導致原
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聯邦帳戶予「王
啟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隨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6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
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
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
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194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