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失智症識別不清,其為意思能力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大致無礙,目前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
協助;鑑定結果認「目前陳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
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意思能力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有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三子丁○○經本院以113年8
月15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113年9月21日
新北院楓澄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限期命其表示意見,分
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丁○○住所之警
察機關,其迄今未表示意見,除此之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皆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
、113年8月12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文可考
,審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份屬至親,關係人丙○○亦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關係人丙○○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輔宣-11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