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烈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街與泰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 車、視距有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是時郭洺坤(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角處,適有告訴人葉景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良街由西往東行駛至 該路口,欲右轉往南行駛,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右側膝部壓 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052-20241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穆勳仕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李基禎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 審金訴字15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54分 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0分許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記 載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 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 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 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3

CTDM-113-審附民-925-20241203-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盧柏元 被 告 薛孟漢 洪振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翁凱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6號,嗣改分為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其中被告洪振偉、翁凱祥雖均非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案件被告,然被告洪振偉為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36號刑事案件被告而與被告薛孟漢共同向原告遂行詐欺等 犯罪,被告翁凱祥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被告洪振偉、薛孟漢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原告匯入受騙款項,原告主張被告3人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3

CTDM-113-審附民緝-16-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或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體育公園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5或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6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107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 第79至83頁、偵四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63、67、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113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1)、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76)、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 第6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13、15至1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 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審易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易卷第73至107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先 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本案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相同、時 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一、㈣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21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一,稱緩起訴卷一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二,稱緩起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92號卷,稱緩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三,稱緩起訴卷三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四,稱緩起訴卷四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5號卷,稱緩卷二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稱撤緩卷一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稱撤緩卷二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稱撤緩卷三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稱撤緩卷四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三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卷,稱撤緩毒偵卷四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45-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 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前某 時,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謝惠君,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票券,但因 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遭鎖,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 然因謝惠君未申設網路銀行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38分、0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徐鈺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乙○○即依「一三」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3、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5至 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 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被害人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 悔意;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家中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 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 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至少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警卷第9至10頁),可見 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實際 填補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偵卷第22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1958、22110、24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35至38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參以前案及 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買家)、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 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14561字第113904 28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 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中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60-2024120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妹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鈺臻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3

CTDM-113-審交訴-82-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吳雅雯經 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 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 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 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 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 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171-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恩奕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由林恩奕 對郭陳秋花佯稱可替其整修房屋,惟需先給付購買油漆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屋 頂察看漏水,致郭陳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6分許, 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 潭郵局,自郭陳秋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  ㈡劉士郎與林恩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士郎於前開提款之際趁機記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密碼提供與林恩奕,復由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10 時31分前某時,趁郭陳秋花不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內郭 陳秋花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陳秋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插 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林恩奕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人,而支付林恩奕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劉士郎與林 恩奕即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郭陳秋花本案帳戶內8萬元, 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嗣劉士郎、林恩奕僅購買油漆1桶放置於本案住處騎樓即離去 ,後郭陳秋花收到LINE暱稱「旭廷」之人傳送「阿嬤這是那 天劉士郎從你皮包翻出來拍的密碼啦」訊息發覺有異,復發 現本案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林恩奕遺留於現 場之DNA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明確(偵卷第23至25、95至103頁、審易卷第135、139、1 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秋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 至48頁、偵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29日8時56分、9時許被告2人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 段256巷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4392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9時 許行經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被告林恩奕提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被告林恩奕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劉士郎陪同被害人 至郵局提款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照片表(被告劉士 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圓潭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99頁、偵卷 第27至37、49、53至61、209至231頁、審易卷第127頁)。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同一 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持 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林恩奕前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其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3至2 32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均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張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未記取刑 罰之教訓,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案紀錄 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均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 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約1年、4年,各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及後期,又其2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 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 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財產犯罪前 科外,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士郎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扶養三名子女、 被告林恩奕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工人 ,扶養三名子女(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 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 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 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分別係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明確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各就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事實一、㈡部分4 萬元),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女用皮包1只,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7-11圓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林恩奕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士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劉士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72-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