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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 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 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 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算是過失將上開帳戶交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受有損害,故要 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投資本金返還上訴人,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網拍生意,110年6月13日有位自稱「江煌文」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聯繫兌換人民幣,臺幣會由其朋 友轉帳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給「江煌文」, 被上訴人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被上訴人亦是遭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三角詐欺,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江煌文」並無共犯關係,且刑事部分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並無法 預見,故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況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遭他人搶奪、竊盜、 侵占或貨幣滅失等情形,上訴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時,上訴人即非金錢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 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 至上訴人之委託受款人,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是純粹 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從事網拍生意,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 信帳戶與「江煌文」以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是遭詐 騙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結果查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 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22時4分即轉帳人民幣1萬2,987元至「江煌文」帳戶 內;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 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連同其他 筆1萬元、3,000元、4萬8,000元,總計21萬1,000元後,被 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即轉帳人民幣4萬5,670元至「江煌文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係為與「江煌文」匯入臺幣以兌換人民幣之用,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據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9346號及11 1年度偵字第446號、10277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三)審酌時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又因網路詐欺具備其 隱匿及難以查證之性質,而為詐欺集團所常用,詐欺集團利 用「三角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上訴人 受詐匯款時所使用,被上訴人亦難以查證。再依被上訴人當 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23

CYDV-113-簡上-5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借名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定洲 被 告 陳香 陳錦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香、陳錦茲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陳香、陳錦茲返還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林笑名下之嘉義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5㎡=2,2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8

CYDV-113-補-523-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葉永萌、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林世雄即日起辭去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抗告人在擔任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內也從未開 立過任何本票。據此,系爭本票完全與抗告人無關,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英美開發有限公司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99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係由為「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 日開立,而「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組織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 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 一性並未變更,原裁定以「英美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又「英美開 發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352640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抗告人仍為「英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裁定乃認其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以符合向法人送達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僅為應受 送達之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 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3月1日 22,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CH489425

2024-10-18

CYDV-113-抗-37-202410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杉進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自法務部○○○○○○ ○○○○○○○○)移監至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 5月30日轉入○○○○○○○○號房,因與該舍房之受刑人即原告早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 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號房及作業工廠內,向訴 外人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偷香菸、咖 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會幫人口交等 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 二、迄今原告仍受人指指點點致身心受創、精神備受打擊折磨。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對被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等事實不爭 執。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提誹謗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 二、被告名下無資產,目前在○○○○作業項目為○○,每月○○所得為 ○○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業、○○所得。 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業、○○所得等事 實不爭執。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 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接續犯意,向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 偷香菸、咖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 會幫人口交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 確定等事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2年度 易字第79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等卷(含偵查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期間,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 前○○業、○○所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 ○○、○○所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自堪信為真實。與原告名下○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元;被告名下亦○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可憑;又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1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 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 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 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 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 ,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 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 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 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 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 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 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 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 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4

CYDV-113-司-5-20241014-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 3、121、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聲請人出生起 就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婆丙○○扶養照顧至19歲可 以自己打工賺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3份、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2年2月3日離 婚,離婚後聲請人跟我媽媽在臺南生活,生活費及扶養費 多由我媽媽負責,我在臺中工作,有錢的時候會拿回家, 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不夠時都是我媽媽支付,我沒有很 常回去看聲請人,工作有放假才回去,相對人從離婚後都 沒有支付聲請人的學費或生活費,也沒有去看過或關心聲 請人,相對人從離婚後都沒有再跟聲請人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外婆及媽 媽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調裁-43-2024100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206室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4-2024100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6-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BN000-H111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江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N000 -H111018(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寺」(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長期駐留○○寺接待信眾,竟假藉 神明旨意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及加持等能力,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寺見原告隻身前來參拜,被告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聲稱「我看你有不好的因果 ,要地藏王菩薩化解」、「後山昇龍觀音是我開光的」等 語,原告遂隨同被告在○○寺內外單獨談話,嗣兩造走到後 山停車場,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 強行抱住原告身體,並以嘴強親及舌吻原告多次,以此方 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 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 (二)原告當天騎車至山上,看到寺廟就進去參拜,原以為在寺 廟莊嚴肅穆的環境,又見被告一開始熱心教導參拜,應不 致於有害,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參拜,竟遭被告強制猥褻, 原告又驚又怕,四下無人又無法求救,待想辦法脫身後心 靈已蒙受陰影,時常憶起遭受侵害之過程,而深感痛苦不 堪,且害怕未來會被對方持續糾纏,久久不能成眠,被告 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已對刑度 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請 原告可以同意刑事部分給被告緩刑機會,這樣被告上訴比 較有爭取緩刑的機會,被告現都到公所做很多協助老人的 事情,都是做功德、無償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 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利用原告年 紀尚輕,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則原 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係促使法院職權 為之,自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04

CYDV-113-訴-5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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