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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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熊慧芳 被 告 劉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至112年5 月14日止,嗣兩造再續約1年,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14日。 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已搬離系爭房屋,惟仍積欠電費914元、 天然氣費256元,且在系爭房屋之窗戶、窗台、地板、廁所 及櫃子等處留有諸多髒汙、水垢,原告為清潔及重新粉刷系 爭房屋,另支出清潔費4,500元、油漆費36,000元,扣除押 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170元,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 日到庭表示:同意支付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但不同意 支付油漆費,我們將系爭房屋弄維持的很乾津,點交時原告 都有錄影,縱使家裡有小孩,也不需要全屋粉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萬元 ,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1年,續約租 期至113年5月14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搬離並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9-31、119-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4頁),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於上開租 賃契約第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及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如有 髒汙、損壞,被告需照價賠償,且得由押租金抵扣等情,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賃期間之電費914元、天然氣費256元 ,且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內部有多處污損之情形,原告 僱工清潔及重新粉刷系爭房屋,另支出清潔費4,500元、油 漆費36,000元,並提出天然氣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清潔費 請款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油漆費請款單、系爭房屋內部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9-25、33-99頁)。而被告不爭執且同意 支付上開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共計5,670元(本院卷第1 14-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油 漆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開照片及請 款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屋內牆壁確有髒汙之情 形,及原告重新粉刷而支出油漆費,然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污損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 成,或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油漆費36,000元,尚屬無據。  ㈣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時,已支付押租金3萬元,嗣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僅退還押租金15,000元,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尚未 返還之押租金15,000元自應為抵充。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 期間所生之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共計5,670元,已如前 述,相互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 5,670-15,000=-9,3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小-679-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鍾玥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庭、張慶堂、施慧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補-210-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補-211-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秉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瑜 被 告 林耿榮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4,509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總計為322,50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如有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後,如何受有薪 資損害,其損害範圍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系爭事故照片、詢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2、43-6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509 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8日而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安亨種苗,日薪為1,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8,000元(計算式:18×1,000=18,000),並提出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憑(附民卷第9、1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1 6日13時33分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醫,接受局部麻醉 下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14時45分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6日回診追蹤及拆線;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 26日期間宜休養,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仍有肢體疼痛狀況 ,建議於1週內仍不宜久站、負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憑。而審酌原告於種苗場工作,需頻繁走動及搬運植栽、 肥料、農具等物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8日(即113 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起之月 薪為27,47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 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6,482元(計算式:27,470 ×18/30=16,48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安亨種苗,111、112 年度所得為49,517元、374,977元,名下房屋3棟、土地6筆 、機車1輛、投資8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 度所得為495,544元、511,415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991元(計算式 :4,509+16,482+80,000=100,9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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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張冬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82, 953元(含零件128,918元、工資22,850元、烤漆31,18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9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許百宏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骨盆骨折 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被告已對許百宏、威皇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又原告請求被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953元,其中零件費用並未計算 折舊,且許百宏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3 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威皇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 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 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許百宏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許百宏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調解卷第25、41-53、75-8 9、95-121頁),堪認屬實。是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2,953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29-37、55-57、6 1-6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威皇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烤漆31,185元、工資 22,8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 、29-37、55、61-6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 費用128,91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1,486元【計算式:128,918÷(5+1)=21,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035元部分,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5,5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百宏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 被告為重,故認許百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22,656元【計算式:75,521×30%=22,6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7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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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境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成華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兩造 讓渡該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即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補-197-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正博、何建民即新點子廣告社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SSEV-113-新簡補-191-202412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耿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SSEV-113-新簡-840-202412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熊士德 被 告 尹昱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小字第713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12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文業於113年11 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惟原告迄未 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7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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