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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被 上訴人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郭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核定為19 ,874,816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874,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2-重訴-652-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 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 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 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 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 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 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 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 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 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4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3,90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874-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 議無效。核其先位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且分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 交易價額得以核定,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 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 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均分別係就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0日、113年9月16日、113年8月16日所 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訴-299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億玲 林詩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詩偉 林濬緯 林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5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曾惠寬 代 理 人 彭康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6-9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7-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8-2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7487-5 783

2024-11-13

PCDV-113-除-63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1,8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 定為917,043元【計算式:本金881,865元+利息35,178元(881,8 65元×91/365×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 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7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邱采諄 受告知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受告知人 富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9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88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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