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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 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 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 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 、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 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 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 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 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 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 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 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 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 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 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 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 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 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 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 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 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 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 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 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 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 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 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 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 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 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 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 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 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 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 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 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 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 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 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 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 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 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 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 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 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 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 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 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 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 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 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 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 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 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 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 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 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 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 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 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 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 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 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 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 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 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 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 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 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 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 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 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 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 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 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 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 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 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 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 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 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 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 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 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 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 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 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 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 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 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 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 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 ,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 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 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 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 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 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 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 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 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 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 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 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 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 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 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 、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 、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 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 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 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 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 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 ,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 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 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 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 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 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 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 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 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 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 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 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 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 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 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 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 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 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 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 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 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 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 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 、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 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 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 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 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 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 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 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 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 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 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 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 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 ,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 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 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 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 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 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 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 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 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 、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 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 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 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 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 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 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 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 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 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55-20250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5-02-17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酒後情緒失控,故而違 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勢,實 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須 遠離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 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擅自開啟上址窗戶並向乙○○ 丟擲寶特瓶,並在大門外大聲向乙○○叫囂:「出來、開門」 等語,並趁乙○○出門前往友人住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 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 制事項。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風光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4-苗原簡-6-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黃聖信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末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元,及自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5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依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院卷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 算式:1,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小-2423-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 陳建宏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36-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 阿旺)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 稱阿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 ,嗣再裁定於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審 核相關卷宗在案。查同案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 :阿波)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阿菜、阿旺作證,經本院 訂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考量被告阿菜、阿旺均為外國人,在押期間若未經法院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有高度勾串證詞之可能,而影響本案真 實之發現,本院認有禁止被告阿菜、阿旺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MLDM-114-訴-119-20250214-2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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