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亮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易-13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江皓翔 被 告 林暉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5,1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不好,沒有能力賠償,我的病情又加 重了,從憂鬱症變成躁鬱症,我還會自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2萬5,1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 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74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或持有毒品 罪,大部分罪質同一,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 案犯罪時間緊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 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異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聲-127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經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洗錢、詐欺 等罪,罪質、犯罪情節雷同,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而受刑 人在網路上以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代為儲值的方式進行詐騙 ,手段不具特殊性,整體詐得之金額不是非常多,另考量受 刑人犯後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附表判決書所記載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記事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案定刑的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聲-115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洗錢 罪,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受刑人竊得:馬達、電鑽、磨砂 機、白鐵管、電纜線、散熱騙、鐵板、鐵塊、鋁原料等物, 部分犯行為未遂,整體財物價值不算太高,行為手段不具特 殊性,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本案犯罪時間具有持續性、犯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記事項:罰金刑不在本案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聲-137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枝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立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如下:  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30457453號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枝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林枝立為被告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玄寶公司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 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枝立身為玄寶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無視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再次以稀釋硫酸液酸洗金屬 製品,並將製程廢水排放,但被告排放之廢水,並未超過管 制標準,對於公眾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工廠規模 非鉅,僅一次性排放,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有相同案件之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 ,有3個小孩都成年人,2個女兒嫁人了,兒子跟我一起經營 寶玄公司,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寶玄空司成立20多 年了,現在包含我,有4個員工,工廠生意越來越差,我有 向縣府申請污水處理,但申請案太多還排不到,我酸洗的規 模只有一小桶,廢水污染程度不高,我進行酸洗只是為了服 務客戶,不然沒有生意工廠無法生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斟酌被告之前案,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308-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於112年5月24日10時45分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但毒品與財產犯罪具有關 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 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常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 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與姊姊同住,工作是 雜工;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9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強盜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表達訴求,竟以刀械恐嚇前來送遞信 件、探訪之2名郵務士,造成2名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考量 本案行為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偵查中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說對不起,要下跪也可以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 於偵查中自述:我家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做臨時工等語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  ⒋告訴人蕭運群於偵查中表示:我看到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很害怕,以後也不敢送信到他那一戶等語;告訴人宋唯碩 則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造成我們同事的困擾,希 望被告情緒能夠穩定,不然送信的郵務士會害怕等詞之意見 。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為恐嚇罪,罪質同一,且均因對郵務不滿之目的,整 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持用恐嚇2名被害人所使用之除草 刀、鏟子、刀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工具價值低廉,再 次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 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5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飼養犬隻,未能妥善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該犬隻攻擊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 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場和解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毫 無和解的意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我任 職長期照護管理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尚有96萬元債務要清償,負債是因為要治療祖母的肺腺癌 ,對狗兒咬傷被害人感到很抱歉,雖然有向被害人致歉、表 示賠償之意,但不被接受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易-1249-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詹順發 訴訟代理人 詹椀淇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交簡附民-13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