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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衛 相 對 人 陳威龍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7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51-202411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 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 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 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 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 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 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 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 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 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 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 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 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 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 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 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 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 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 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 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 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 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 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 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下稱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取得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 卻只圖謀受監護宣告人已處分之財產,無所不用其極,對聲 請人夫婦「針對受監護人前所合法有效出賣或贈與聲請人甲 ○○夫婦之資(財)產)」進行多項濫訴,不僅無意善盡其監護 人之職責,且有事實足認其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有不適任之情事,從而當有改定之必要。並聲明: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選定乙○○為會同開居財產 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從未對受監護宣 告人為任何之照顧或探視,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任監護人後 有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平時是由外勞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現思考、記憶混亂不清已如上述,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無端遭聲請人侵占之詳情,相對人已在本院113年 監宣字第161號歷次書狀中陳明,相對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自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改定 成年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 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 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 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並為相對人所否認,其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復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為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自家接受居家照護, 日常起居由外籍看護專責照料,醫療養護則有兒女安排處理 ,諸如關係人丁○○有申請在宅醫療服務,讓戊○○○不用出門 就可以在熟悉的環境裡接受基礎診療,若有就醫需要甲○○也 會陪同處理,平日生活裡有關係人乙○○同住陪伴話家常,丙 ○○等其餘兒女並不時回家看望。訪談時可觀察戊○○○住家空 間寬敞乾淨、居住狀況穩定,外籍看護可描述戊○○○病況與 需求並給予相應照護,而戊○○○周身清潔穿著適當衣物,體 態偏瘦但是氣色正常,能與人自由對話,並非拘束在封閉處 所,在家人協助下與外界保有接觸聯繫,子女親情關注亦可 隨時傳達。 綜合評估戊○○○現受照顧狀況、兩造及關係人等 之陳述,可知戊○○○因病倒下後即由兒女合力張羅居家療養 事項,讓戊○○○能在家安心養老,迄今戊○○○受照護情形亦皆 為良好,而成年兒女離家別居以後透過探望父母聊表孝心乃 社會之常情,儘管丙○○返家看望戊○○○的次數與時間與甲○○ 不同,亦非得以就此指摘丙○○毫不關心戊○○○云云。此外醫 療及生活照護涉專業性及複雜性,監護人得視受監護宣告人 之身體及生活狀況,指揮管理或偕同專業看護及親屬等資源 照護,照護職務並非僅限於監護人親自執行,縱使丙○○未實 際照護戊○○○生活起居及就醫,惟其基於維持戊○○○穩定住居 及照護,未任意變更既有照護模式,平日亦可透過關係人乙 ○○及時掌握瞭解相關情形,尚難認非基於戊○○○之最佳利益 執行照護等監護職務。其次丙○○身為戊○○○監護人,為釐清 戊○○○財產疑慮為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為丙○○正當行 使監護人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監護人之義務或是有違戊○○○ 之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再者 從戊○○○的言談裡可知能夠在家終老才是其真切期盼,而丙○ ○任監護人後依舊維持原有的居家照護模式,戊○○○之生活型 態、經濟狀況及受照護情形,於今皆無明顯差別,即便與甲 ○○關係不睦,也未拒絕甲○○展現親情或是參與母親照料,讓 戊○○○沒有負擔的接受兒女親友的關切與掛念,所有兒女也 都能夠依照個人心意為母親盡孝,符合戊○○○想在家安度晚 年之意願,就此難認丙○○有不符戊○○○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受監護宣告 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穩定,並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有 受照顧不佳或從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聲請人復不能提 出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 出訴訟一事,則係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保 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行使監護人之職責而提起,難謂 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何不利益之處,故其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本件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74-20241105-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本院家暴服務處黃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0年 至112年財產所得情形,其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元、12,000元、6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主 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救-65-2024110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佳樺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9,557元、1,153,60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 別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補-219-2024110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乙○○ 上列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 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之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相對人為民國54年 3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聲 請人113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 年齡為59歲,依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9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21.95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 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為21.95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 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4,560元(23,076元× 12月×10年/2=1,384,56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 裁判費2,000元,計4,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 內補繳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補-215-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1,869元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惟其等對聲請人甚少聞問,亦未給予經濟上扶助。聲請人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即要36,000元,聲請人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8,694元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約於相對人乙○○國小時,其印象聲請人工作不 久,一年工作不到半年,然聲請人經常簽六合彩,其所賺取 金錢根本不夠其花用,因此家用通常係其母工作貼補,且其 國中開始即在祖母車行洗車賺錢等語。  ㈡相對人戊○○:聲請人從其國小5、6年級即未扶養其等,均係 靠其母賺錢,聲請人沒有工作,不是簽六合彩就是打彈珠, 這些玩樂花費不是向其母索討就是拿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語 。    ㈢相對人丁○○: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其國小5 、6年級印象中,聲請人沉迷六合彩、小鋼珠,會借錢賭博 ,其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年邁且無財產所得,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5,437元、1,869元外,每月安養費 用約需36,000元,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 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基山社字第OOOOOOOOOO號 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00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與丙○○結婚後,住在 哪裡?)基隆市○○○路00號0樓,是丙○○媽媽蓋的房子。(結 婚以後,兩位從事什麼工作?)我在婆婆家的車廠洗車,有 三個人洗車,連我婆婆共四個人來分洗車的報酬。丙○○結婚 時是在碼頭做散工,有做才有錢賺,丙○○賺的錢都去簽六合 彩或打彈珠,四處負債,我還幫他還錢。(你住在婆婆家是 否需要付房租?小孩誰顧?)我不用付房租。小兒子送到托 兒所,大兒子放在家裡邊工作邊看著,因為工作場所就在住 的地方,沒有跟婆婆一起吃飯,是我們自家在二樓用餐,水 電也是我繳納的。(從相對人出生到你們離婚,聲請人從來 沒有餵過小孩,或幫忙買便當?)沒有,飯菜都是我買菜煮 的。不曾帶孩子上下學,我要求他帶小孩去上學,聲請人說 叫小孩自己走路去上學。小孩上幼稚園時,是幼兒園的車子 來載,假日幼兒園休息,我背著小孩一邊洗車。小孩學費都 是我在處理,家中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有貼補過家 用,但給的不多,只有幾次,後來聲請人沒有工作,我還幫 他還債,所還聲請人的債務比聲請人給我的錢還多。(在洗 車廠工作,月薪大約多少?)一個月大概一至兩萬元。(當 時家中每月開銷大約?)吃飯一天大約300多元,學費國小 比較少,三個小孩在國中時,都有因為繳不起學費而中輟過 ,乙○○後來有把國中學業完成,戊○○自己半工半讀去讀夜間 部,丁○○國中沒有畢業。每逢學校要註冊,我都需要向自己 的嫂嫂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己○○○到庭具結證述以:「(你有跟 丙○○同住過嗎?)在丙○○離婚前,一直都住在樓上樓下,對 丙○○家中狀況還算了解。(丙○○與甲○○婚後家中經濟狀況如 何?何人負擔?)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相關開銷都是我弟媳 婦甲○○在打理,甲○○當時在我媽媽開的車行洗車,還有開計 程車賺錢。丙○○結婚後一直在打臨工,是做鐵工,至於他一 個月賺多少不清楚。(丙○○賺的錢有無拿給甲○○?)我不知 道,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只知道弟媳婦很辛苦,因為弟 媳婦要做工作,否則無法過日子,收入根本不夠孩子跟家裡 的開銷。(相對人幼年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只夠吃飽 穿暖而已。大部分都是甲○○在打點家裡的開銷,與當時一般 家庭的狀況都一樣。(從孩子出生到丙○○離婚,丙○○在外有 無積欠賭債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曾親眼見過丙○○賭博 ,但有聽人說過丙○○有打過彈珠柏青哥,丙○○也有簽六合彩 ,但玩大或玩小我不清楚。(你與甲○○、你媽媽壬○○有無一 起經營洗車廠?)有。(你有無見過丙○○也有幫忙在洗車? )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你們住在一起時,你與壬○○是 否會幫忙丙○○照顧小孩?)有時候甲○○有事外出,會請我照 應一下小孩,我只是看一下讓小孩不要跌倒,時間大概都一 兩個小時而已。我媽媽整天都在做事,小孩都是甲○○在照顧 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堂弟庚○○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以前是否有與丙○○與甲○○住在一起過?)有,我老婆辛 ○○跟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見過丙○○幫忙洗車?) 沒有看過。(丙○○與甲○○之後是否有在大武崙買一棟新房子 ?)是。丙○○沒有搬過去住,是甲○○與三名小孩搬到大武崙 的新房子住,後來丙○○有搬過去一起住,但沒多久丙○○與甲 ○○就離婚了,不確定是在大武崙同住時離婚,或之前就已經 離婚。(舊房子是否出租給他人?)沒有。舊房子是丙○○在 住。(你有無聽說甲○○有幫丙○○清償在外之欠款?)有聽說 過,但不清楚。(丙○○在離婚前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有 時候在做鐵工,後來有工作就去做,沒工作就休息。沒有固 定的工作。(既然辛○○與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聽過 辛○○說過甲○○家中情形?)辛○○只會跟我說工作的事情。我 知道婚後三個小孩的費用都是甲○○在支出,甲○○與丙○○離婚 後,丙○○後悔,想要復婚,就用錄音帶錄音給甲○○聽,有一 次丙○○拿刀架在甲○○的肚子旁邊要求甲○○答應復婚,相對人 戊○○當時跑到對面找我求助,說爸爸要殺媽媽,我趕到現場 時丙○○確實拿刀抵在甲○○肚子旁邊,我將丙○○拉開,不知道 丙○○手上刀子大小,也不清楚甲○○當時有無受傷。」等語明 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 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所賺取收入均由自己花用,甚有積欠 債務由相對人之母償還,亦未幫忙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等同完全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 ,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故 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連帶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親聲-194-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心力,將 家計重擔均拋由原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 任,夫妻感情近兩、三年亦是形同陌路、分房而居,113年 初被告更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雙方顯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又慮及被告棄家庭於不顧,不適合監護子女,請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交由原告任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鮮少為家庭付 出心力,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夫妻感情亦是 形同陌路、分房而居,其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等情, 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甲○○到院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足見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原告婚後未負擔家中開銷,因在外積欠賭債,兩造感情不 睦分房而居已有2、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 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 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其生活環境簡單舒適,可以供應 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與保護教 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具備 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 習教育有具體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 ,親子關係和諧,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5歲,均同 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有有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明願由原告 單獨監護等情,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大利益,認由 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4

KLDV-113-婚-90-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與兩造。嗣於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原 告庚○○、被告辛○○為張○○○之女張惠琪之代位繼承人),惟 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 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明抛棄繼承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 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旅居日本,致系爭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告抛棄繼承云云,然其抛棄繼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式,不 生抛棄繼承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 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484,90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14 8 辛○○ 1/14

2024-11-04

KLDV-113-家繼訴-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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