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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應行送達之傳 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 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 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97、10 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請准易服勞動或 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 見,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復未能記取前 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另被告上訴所提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乃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權責機關(地方檢察署)聲 請核辦,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3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 9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躲避查緝行為,且所 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其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審酌被告在行駛於人車往來街道之車輛內對空鳴槍,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令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相關人證業經傳喚到庭為證,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重訴-150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 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 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 、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 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 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 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 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 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 ,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 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CDM-113-訴-633-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潘省幼 被 告 江信仲 桓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366-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 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 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 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 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 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 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 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 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向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18日18 時25分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43至4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 開判決、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做工程消防配管,已婚,要撫養分別為國中、7歲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易-315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祥」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森(Telegram暱稱「cc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Telegram暱稱「霸虎」或 「虎霸」(綽號「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 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等工作。林秉森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以LINE向呂佳璉佯稱: 可在高橋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其中一筆係於112年10 月18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 風門市,由林秉森向呂佳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並將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 祥」印文各1枚)交予呂佳璉而行使之。嗣林秉森再依指示 ,將前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秉森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佳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98頁),核 與告訴人呂佳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照片④詐騙平台操作資金截圖⑤祥泰投資助理工作證⑥歆雅實 業行公司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26061364號函檢送指紋鑑定結 果(見偵卷第26、29至44、59至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高達235萬元,因被告目前另案在押,而無法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保溫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 、「陳福祥」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9頁),該等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 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9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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