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