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