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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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220,932元(計算式:本票金額6,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220,932元=6,22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簡-146-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陳位榮 陳右融 陳位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許碧珠等19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 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 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98、247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可見原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補-866-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2號 原 告 曾榆珅 周雨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貴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25,070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325,00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300,070元=3,625,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2-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開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一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35-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進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1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518-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源、康睿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827,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580-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 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062-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1-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明海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下稱「希望在前方」)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15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手機號碼、存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希望在前 方」,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希望在前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希望在前方」之指示,臨 櫃辦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 希望在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嗣「希望在前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11年5月20日前某 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佯裝為LINE暱稱「艾曉靜」之人,透 過交友網站(派艾族)及LINE向原告佯稱:在love愛購商城 設立帳號及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樹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500,000元匯入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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