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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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品佑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宣告刑欄應分別 更正、補充為如判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 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無駕駛執 照過失傷害罪,犯罪態樣相似、侵害者為告訴人各自之人身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4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之偵查 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 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併科罰 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706-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 ),因占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休息區 桌椅,遭任職於該店安全課之葉勝杰驅離,而與葉勝杰發生 爭執,吳雲南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葉勝杰恫稱:「 我等下要揍你」、「我真的會揍你」、「你還想不想幹阿」 、「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 」、「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 葉勝杰之脖子,造成葉勝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勝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該錄影檔所製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在接續為「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 不信我敢打你」恐嚇言語時,告訴人稱:「我信阿,你掐我 脖子,我信阿」,被告復接續恐嚇稱:「我揍你的話怎麼樣 。我要打死你」(偵緝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在出言恐 嚇告訴人時,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 之一行為,且其將恐嚇之惡害通知加以實現,故其恐嚇之犯 行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 而傷害告訴人,而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家樂福休息區桌 椅,遭告訴人驅離,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出 言恐嚇,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惟畢業後未曾就業,現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CDM-113-易-9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83-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蘇韋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1138號、第52160號、第53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53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信忠、蘇韋誠、胡峻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訴-14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蘇韋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1138號、第52160號、第53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53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信忠、蘇韋誠、胡峻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訴-36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因告訴人丙○○丟掃把至其身旁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工地內,對告訴人辱罵「我賽您祖嬤」,使告訴人受 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 中棋、林伸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之舉,雙方 因而起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坐在走廊旁邊,告訴人走經過我前方後,故意丟掃 把到我正前方,差點打到我,我因為嚇一跳,出言「您祖母 卡好」,我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旁, 被告嚇到,出言「我賽您祖嬤」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 我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案發當 時我在工地要將掃把丟到垃圾堆,因垃圾堆即在被告身旁, 雖掃把並未丟到被告,但被告嚇到後就開始辱罵「我賽您祖 嬤」等語相符(偵卷第7-8、24頁),證人陳中棋於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賽您祖嬤」等語(偵卷第 12、23頁),堪認上情屬實,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 係出言「您祖母卡好」,尚非可採。 ㈡、依一般人之理解,「我賽您祖嬤」此用語意指對他人祖母為 性交行為,帶有貶損對方名譽之意涵,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惟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以被告發表上述穢語之表意脈 絡觀之,係因告訴人突然將掃把丟到被告身旁,被告在受驚 嚇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非屬無端謾罵,亦非是直 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受驚情況下,一時 失言,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 參以證人陳中棋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係一建築工地,我和其 他人員都是一直在走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現場就只 有他們2人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發表上開穢語 時,當時並無多數人在場聽聞。況且,「我賽您祖嬤」固有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本件若自其他偶然行經該處而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口出穢言 辱罵他人,不致僅因被告上開穢語,即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 難之處,是以,被告雖有發表上述穢語,然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是否有因被告一時脫口而出之穢語受到貶抑?就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而言,上開穢語是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非無 疑。又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 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 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既在受驚情況下一時脫口上開 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即必係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於工地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 旁,致坐在該處的被告受到驚嚇後,一時脫口而出上開穢語 ,衡以被告發表上開穢語之時間甚屬短暫、現場亦無多數人 在場聽聞,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亦乏事證認定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被告上開言語固屬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 說明,尚不得逕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易-1135-2024103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 稱聲請人)本案並無竊盜故意,全因年老記憶衰退所致,因 櫃臺人員催促,導致聲請人忘記拿出商品結帳。請求傳喚告 訴人出庭,可知告訴人已經放棄提告。聲請人因年老無資力 繳納罰金,且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無法入監,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46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 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係因年老記憶衰退,又因櫃臺人員催促,而忘 記拿出商品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 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認定聲請人所 辯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㈢部分),聲請 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告訴人已放棄提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同一罪名」科刑範圍內關於 量刑輕重之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尚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陳其家庭 狀況而無力負擔罰金等情,更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再-34-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附近, 自「林金疄」藏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4至15、61至62 頁、訴卷第140、196頁),核與證人翁富貴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8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至37、 73至74頁、訴卷第91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4反面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8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型別鑑定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1反面頁)、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簡易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19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再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 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 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證及安全等原 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 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 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 」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 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 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訴卷 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 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 作情形後,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壓扣扳機可擊 發測試用彈殼底火,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故該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6日刑理字第1136103348號函(見訴卷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佐,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 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聲請即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查扣系爭槍 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系爭槍彈係「林 金疄」藏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前草地內,其 係依「林金疄」之指示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林 金疄」自111年11月16日自桃園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國, 無法查緝到案,而被告手機毀損無法採證,亦無相關車行軌 跡或監視器畫面佐證,無法確定「林金疄」是否涉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1510號函及附件出境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見訴卷 第169至1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0月31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且其本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即再犯,更無 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 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廚師,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1名,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偵 卷第61至6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 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乙○○ 4 子彈 1顆(試射) 乙○○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試射) 乙○○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模擬彈 5顆 乙○○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拆槍工具(含電鑽、鑽頭) 1組 翁富貴 8 安非他命 3包 乙○○ 9 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乙○○ 1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 乙○○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乙○○ 12 Iphone(紅色) 1支 乙○○

2024-10-29

PCDM-113-訴-5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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