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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 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 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 「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 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 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 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 」、「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 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 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 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 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 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 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 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 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 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 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 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秀琴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附民-357-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 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 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 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 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 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 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 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 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 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 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 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 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 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 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 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 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 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 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 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 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 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 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 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 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

2024-12-05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暐 呂如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暐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劉葦 疄、李焌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等人所屬之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GOLDEN高登國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呂如玲加入本案組織,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 稱本案系統商機房)。劉葦疄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 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劉葦疄 、李焌瑋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 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轉租本案群呼系統 予下游之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 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 案群呼系統之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 「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 」,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詐欺集 團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詐欺集團電腦機房 「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 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前 開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前開詐欺話務機房 下載詐欺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被告李冠暐負責向不 詳虛擬貨幣出售商收取下游詐欺話務機房支付之本案系統租 金;被告呂如玲則依劉葦疄、李焌瑋指示,統計本案系統商 機房之營收及支出,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嗣下游詐欺話務機 房,復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李文輝 等5人未遂。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詐欺話務機房時,循線查獲 本案系統商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 日11時38分許至本案房屋搜索,並扣得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數據機2台、IPAD(含鍵盤)1台、手機8支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下 同)6萬6000元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冠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至被告呂如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15萬元 、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冠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呂如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訴)屬於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1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72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864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024-12-03

TCDM-113-訴-173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曾耀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1700-20241202-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秫溱 戴維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秫溱(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行駛, 被告戴維聖(兼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 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邱秫溱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往 右偏向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戴維聖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秫溱受有胝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戴維聖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471-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 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許婷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君,沿西 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同向行駛在 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婷如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後 座乘客陳香君右腳瞬間落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證人許婷如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告訴 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 卷第5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6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3頁、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被告及證人 許婷如駕籍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NJJ-6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5293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偵卷第109—112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 9日澄高字第11325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4 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2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 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1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 原 告 林佑安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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