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民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
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下
稱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抗告人認為113年3月20日民事
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
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上訴裁判
費為33,427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聲請
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
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民事裁定之作成有違法情事。然而,
民事裁判之形成過程有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依我國現行法
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性質上
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案
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一審法官違法增
加裁判費,並且違反行政程序強調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便依法提起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證據明確情況下,法官
仍執意認為113年3月20日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況,又問
抗告人是否要提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時提出證據與資
料,法官認定裁判費不依程序恣意為之。抗告人依程序提出
民事陳情表資料,一審法官明知寰辰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強制
執行,不僅判決內容離譜,為阻止抗告人上訴,尚胡亂增加
裁判費,原裁定已影響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因訴願程序已無效果,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
,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因聲請臺北
地院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為33,4
27元,而理由均在表示對於臺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命補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不服之意旨,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
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即明,故抗告人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或命
補繳之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
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
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
之理由均難以成立,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
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簡抗-1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