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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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黃國津(即黃澄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8號公示催 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064459 1 6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99791 1 6

2024-10-18

TPDV-113-除-155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3-95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 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8

TPDV-113-訴-5029-20241018-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民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 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下 稱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抗告人認為113年3月20日民事 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 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上訴裁判 費為33,427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聲請 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 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民事裁定之作成有違法情事。然而, 民事裁判之形成過程有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依我國現行法 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性質上 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案 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一審法官違法增 加裁判費,並且違反行政程序強調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便依法提起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證據明確情況下,法官 仍執意認為113年3月20日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況,又問 抗告人是否要提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時提出證據與資 料,法官認定裁判費不依程序恣意為之。抗告人依程序提出 民事陳情表資料,一審法官明知寰辰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強制 執行,不僅判決內容離譜,為阻止抗告人上訴,尚胡亂增加 裁判費,原裁定已影響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因訴願程序已無效果,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 ,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因聲請臺北 地院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為33,4 27元,而理由均在表示對於臺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命補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不服之意旨,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 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即明,故抗告人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或命 補繳之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 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 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 之理由均難以成立,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 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簡抗-11-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彭芳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禮隆間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6

TPDV-111-重訴-616-202410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囑託進行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監護權調查訪視,因而委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辦理,然映晟 事務所負責之社會工作師無調查之權且未調查事實即出具調 查報告、違法進行訪談、越權判斷監護權之歸屬、未依原告 要求進行保密、使原告配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實言論批 評不在場之原告,致原告喪失監護權、親權遭阻斷,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監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事實, 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本 案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案訴 訟之審判長為被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 製作判決書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 主要爭點迥異,要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 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6

TPDV-113-國-3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劉孝煦 相 對 人 黃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 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 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相對人迄未證明 系爭本票提示期日、如何提示,且實際上亦未持系爭本票與 抗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即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 示,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狀中以「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執 有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於到期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 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 義務」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1日 4,200,00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月31日 10,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7日 TH0000000

2024-10-14

TPDV-113-抗-341-2024101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文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 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勞退6%差額共新臺幣11,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 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勞執-5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陳彥佑 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救-110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8

TPDV-113-司-10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張瑞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潘子儀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 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其餘14萬8,50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5月及6月款項均已入帳 ,至113年6月底繳清期別為16期,未結清金額為13萬5,577 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 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潘子儀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7

TPDV-113-抗-3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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