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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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 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 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簡-199-202411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宣示判決,惟因勾稽卷證所需,為求判決之謹慎正確,本   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裁定變更本   案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簡上-71-202411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溢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5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藍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明知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瑞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於藍田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不慎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交易-159-20241118-1

原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附民-218-20241112-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王昕伃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4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投簡附民-85-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NTDM-113-投金簡-14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譯名: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TRAN THI THUY 傷害告訴人阮氏松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易-4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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