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峻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0
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峻毅(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逕認LINE暱稱「
寶兒」之人(即綽號「大地」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然聲
請人業已聲請調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
碼、姓名等資料,並將聲請人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同
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然原
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上開證據,形成本案存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
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案並非暱稱「寶兒」或綽號「大地」之人,原確
定判決若調查上開證據,即可發現聲請人並非「寶兒」之「
LINE」申請人,且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亦無與同案被告宣百翔
、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應諭知聲請人
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亦已說明不予
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
所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
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
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再-5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