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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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峻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0 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峻毅(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逕認LINE暱稱「 寶兒」之人(即綽號「大地」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然聲 請人業已聲請調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 碼、姓名等資料,並將聲請人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同 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然原 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上開證據,形成本案存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 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案並非暱稱「寶兒」或綽號「大地」之人,原確 定判決若調查上開證據,即可發現聲請人並非「寶兒」之「 LINE」申請人,且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亦無與同案被告宣百翔 、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應諭知聲請人 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亦已說明不予 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 所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 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 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猥褻罪、強制 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雷同 ,惟犯罪態樣及手段則有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0 年9月16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5日,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0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憲聲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哲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 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1、2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 、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47-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 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 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麟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1 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麟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 裝而成,且上開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發現已有撞擊痕跡,足見上開制式子彈係聲請人所製 造,故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應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部分,應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屬同一行為,而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卷內原有之 證據(即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25日 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 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發現新 事實,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人員,以證明上開扣案子彈曾擊發過,係聲請人重新加工 製造而成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 卷】一第15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 下稱偵11316卷】第11至15頁)、偵查中(見偵8131卷一第8 7至89頁、卷二第45至49頁、偵11316卷第103至107頁)、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31至32、235至2 36頁)、證人王孝慈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20 3至218頁)、羅元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6 4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08年2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31卷一第39至 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8131 卷一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 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31至133頁 )、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見偵8131 卷一第141至149頁)、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 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57頁)、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內 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21至23頁)、10 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8131卷二第139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25號函 (見偵8131卷二第147頁)、內政部10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 第1090870599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59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偵11316號卷 第29至37頁)表、108年2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11316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照片(見偵8131卷二第15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 1316號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95頁)各 1份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等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 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 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裝而成,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以及108年2 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 鑑字第1080020639號、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 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聲請意旨猶稱其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 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況聲請人上揭所憑之證據(即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108年2月25日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0800206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 鑑定書),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判斷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再 次鑑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曾經擊發 過,而後又重新填裝底火、火藥推進劑等節(見本院卷第14 頁),以查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是 否於擊發過後,再由聲請人自行加工製作。惟關於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非法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論述,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況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而均發現有撞擊痕跡,並認有殺傷力等節,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 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縱使再次送鑑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並不具未經審 酌判斷之「新規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因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故有些司法信件未能收到, 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以致於未及上訴。抗告人已 深感悔意,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上訴及 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 、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 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療養,未收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之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且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早於「同 年8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 意旨稱其因住院致未收到判決書云云,顯不可採。況且,抗 告人若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應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事由,並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 救濟。抗告人徒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0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共6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或持老虎鉗剪 斷車鎖之方式行竊,總計竊取腳踏車13台)、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及「刑事 聲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1年、1年1月、2月、7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範 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0-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 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 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 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 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冠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之5郵寄送達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29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岀所)以為送達, 嗣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該派岀所領取,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及福德派岀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113交易199第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 原審判決書已於1l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 所位於臺北市○○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 日為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非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 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交上易-41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11491 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 字第113911491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C判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共計長達32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刑 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9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該 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至98年1月,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則 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15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適用 一體性,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是依上開15罪為同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C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合計總刑期最長仍不逾24年2 月。然依檢察官所採依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先以A、B、C各裁判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 合方式,二者刑期至少差距達8年2月,客觀上確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是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陳 述之意見,而以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 1139114911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 撤銷上揭檢察官函文,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裁量,以 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經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 114911號函覆略以:B裁定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C判決施用 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中第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0年 12月10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 式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 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 日),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即B裁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C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A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於101年6月1 4日確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A裁定、B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分別為90年12月10日、98年3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90年6月17日,均在A裁定或B裁定附表各罪中 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惟檢 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18年,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依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17 年6月(18年4月-10月)。  ㈡再者,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 ,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 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 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依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即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 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 刑20年10月,顯然較現行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達28年4月之情形更為有利於受刑人。由此可見,原定應執 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固主張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亦應與A裁定附表編 號4、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 規定云云。而A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 ,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 罪並非得任意擇定,受刑人請求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抽離 ,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 ;此與前開理由欄五㈠、㈡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罪,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自原已定應執 行刑各罪中之一部抽離,另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定其應執行刑 ,而未破壞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原已分別擇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不同 。況承前所述,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倘經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C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4年接續執 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為2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 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受刑人主張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抽離,與他罪重組定刑云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01.8.8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90/05/02 90/06/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判決 日期 90/11/09 90/11/09 9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確定 日期 90/12/10 90/12/10 100/03/04 備 註 新北地檢90年度執字第721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編 號 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使人施用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0/06/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號 判決 日期 100/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 確定 日期 101/06/1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58號 B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12.20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罪) 犯罪日期 97/04/29 97/05/27 97年3月間某日至4月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判決 日期 99/07/15 99/07/15 99/07/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確定 日期 99/08/09 99/08/09 99/08/09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14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4/28、 97/05/25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等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 2529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判決 日期 98/01/06 98/05/14 98/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確定 日期 98/03/30 98/06/11 98/06/11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918號,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01/23 98/01/24 97/03/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5/22 98/05/22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6/23 98/06/23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94號,編號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03/13 97/04/28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98/03/30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98/05/14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C判決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08.15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31 97年12月中旬某日 99/03/28-99/04/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判決 日期 100/07/20 100/07/20 100/07/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確定 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備 註 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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