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甯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甯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款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74,657元未給付,其中259,903元為消費款,14,754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31,276元部分自113年4月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其中228,627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約定自
103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3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697,540元(其中683,184元為借款;14,356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83,184
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105年
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3,456元(其
中257,442元為借款;6,0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7,442元自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9,088元,約定自105年1
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1,303元(其中
118,533元為借款;2,77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8,533元自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4,657元 31,276元 12.08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627元 15.00 2. 小額信貸 697,540元 683,184元 5.60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63,456元 257,442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21,303元 118,533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356,956元
TPDV-113-訴-493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