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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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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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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2

NTEV-113-投小-516-20241202-2

投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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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楊湘耘 被 告 李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為名義與原告聯繫,推薦原告加入 詐欺集團架設之黃金投資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 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 幣1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1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35號檢察官不起訴書、本院111年度 金訴自第15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 查卷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4萬1,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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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李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柏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 駛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集鹿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01, 642元(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費用140,751元),以 及拖吊費用4,000元,共計205,6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167元( 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費用34,27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救援紀錄表、統一發票、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車損暨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642元, 其中零件費用140,75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5,167元(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 費用34,27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16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2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21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0-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林佩蓉 被 告 黃政忠 張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忠、張南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聽信網路上所結識素未謀面之人,而為申請貸款或投資出 金等理由,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 國111年9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成為商家,原告須先行儲值代墊 商品款項至該拍賣網站,待商品送達予客人,原告即可將商 品款項提現,惟原告之帳戶出問題,須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 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下合稱前揭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前揭匯款卻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匯款。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南詠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忠部分: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我 信用不佳,故要求我辦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銀行 帳戶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以製作資 金進出紀錄、包裝金流。嗣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前開 帳戶遭他人拿來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南詠部分:於111年7月初,我在網路認識「許欣怡」 ,「許欣怡」聲稱投資「亨達環球」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並 出示獲利之截圖、出金2700元取信於我。我操作「亨達環球 」外匯平台將近2個月後,帳面金額已累積至153萬元,遂向 「亨達環球」投資平台申請出金,但「亨達環球」投資平台 卻以帳號填錯為由,要求我支付解凍金、保證金,並以節稅 為理由,要求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將入 金款項分為3筆匯入,未料對方將我的3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且3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我並未獲任何不法金錢,且因 上開投資而遭詐騙23萬元,我並無詐騙或損害他人之意,現 今詐欺集團詐術狡猾且手法不斷翻新,我事前已善盡查證工 作仍難以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112年 度偵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 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等之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仍本於自由意願,而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有爭執者為:⒈被告 就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355、602、632、941、1267、1581、1657、1722、1808 、2172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為辦理貸款,為配合代辦貸款 公司之指示美化金流,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其 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堪足採信;張南詠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9 5、299、485、744、1330、1441、1479、1515、1658、1981 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因遭「亨達環球」投資平台詐騙,稱 需支付解凍金、保證金、節稅等理由,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均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  ⒊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 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另以前揭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流入被告附表二所 示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 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被告係遭詐騙才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於約莫20分鐘左右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於46秒即遭轉帳提領一 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前揭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前揭款項匯入 、匯出期間,均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原告除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 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 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擇 一請求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0 黃政忠 111年8月23日 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南詠 111年9月7日 某時許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原告遭詐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9月2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黃政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9月13日 12時47分許 150,000元 張南詠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NTEV-113-投簡-5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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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4.1公里處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隆利駕駛之系 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8,211元(包含工資費 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元、零件費用69,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 元、零件費用2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 中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11元, 其中零件費用69,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 用44,279元、零件費用24,42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42-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挖土機 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時,因未注意周圍有 車輛,致碰撞訴外人江基德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 修費用共計191,381元(包含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 ,000元、零件費用170,3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38元(包含 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7,03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 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 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 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周圍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91,381元,其中零件費用170,381元部分,原告 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8,038元(包含工 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7,038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8,03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3-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訴外人茆 國鉦一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並擅自破壞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李銘昇所有住宅圍籬而進入住宅,被告並拿起 放置在住宅庭院之李銘昇所有兒童三輪車往原告身上砸,又 以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造 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 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0元(包含醫療 費用3,210元、醫療器材220元、交通費用2,560元、看護費 用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傷勢經治療後 ,現遺有頭部枕側頭皮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醫師建 議須以手術植髮治療。考量現行醫療技術,禿髮範圍臨床上 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每株植髮費用約200元 ,以一般人頭髮密度(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估算,原告 之兩處頭皮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2公分,須接受3次植髮始 能達到通常之密度,植髮費用估計為240,000元(計算式:8 ×2×25×200×3=24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7日 ,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久,故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且面積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 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民事簡易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103頁),惟原告 係於113年5月27日於該醫療院所之皮膚科就診,與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日111年8月19日相隔近2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 未敘明原告之脫髮狀況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復經本 院以113年10月15日投簡揚民易113投簡551字第15110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枕側頭皮 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傷害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 、原因為何?㈡原告脫髮面積為何?㈢原告因本案所受脫髮症 狀應如何治療,始能恢復受本案傷害前之狀態?㈣預估治療 次數、費用為何?㈤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多少?等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佑民醫院以113年10月25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1182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㈠病患就 醫時並未告知受傷原因,僅能判別此病灶因外傷導致,但未 能確其因果。㈡門診當時未進行量測,以診視病況並無必需 且脫髮或隨時間改善,應以目前面積為主。㈢僅就醫一次, 未能評估及判斷。㈣如上。㈤自付額為開立診斷證明書1張之 費用,其餘為健保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收據 副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本院審酌佑民醫院 回覆無法證明原告脫髮症狀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且 脫髮或隨時間改善,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迄今已近2年等情,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植 髮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1-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羅炘沛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鄧逸柔 訴訟代理人 高楚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 然不符,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 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賜維是我的朋友,余賜維跟原告的兒子 羅彥富一起來跟我借錢,借款金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我請他們提供擔保,余賜維跟羅彥富就在回家後拿系爭本票 給我,他們不是當場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確實是由 原告簽發的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 16號裁定裁定民事卷宗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羅炘沛」之簽名筆跡,與本 院卷內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原告護 照上之簽名筆跡、台新銀行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上開 文件,見本院卷第48-1至57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 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較 為圓潤,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則較具稜角,顯非同一人所為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凡此,均足認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6萬8,000元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5日 43萬8,000元 110年11月15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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