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