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TNEV-113-南簡-67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