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上午5時43分許,在張浚銨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之住處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
銨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浚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浚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何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至
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卷】第63頁
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警員劉懿霆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㈥警製地圖1份(見偵卷第26頁)。
㈦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卷第1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
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
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迄未尋獲,被告犯後
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張浚銨協談和解、賠償事宜,且對於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
便,迄今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
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何建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張浚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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