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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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 載為「16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 車道,行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 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致與邱祐 萱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 道閃避,因而撞擊告訴人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告 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告訴人受有 第5腰椎椎弓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生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宏志 業於113年7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朝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止,在址設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之「戀曲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MCC-01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朝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與大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 第11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見速偵卷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 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 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CPEM-113-竹東交簡-127-20241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 至翌(6)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UG-399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黃正 一於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 ○○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曾莓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黃正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7頁)。  ㈡證人曾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偵卷第17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偵卷第20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 。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5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 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又被 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曾莓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 ,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駕車肇事,然 幸未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CPEM-113-竹北交簡-299-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賢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延平公有停車場旁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賢輝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前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 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 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40-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 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 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 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 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 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 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 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 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 ○○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 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 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 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 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 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 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 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 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 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 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 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 ),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 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 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 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 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 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 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 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 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 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 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CDM-113-訴-378-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 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130-B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順源於同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 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邱耀毅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16-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上午5時43分許,在張浚銨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之住處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 銨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浚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浚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何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至 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卷】第63頁 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警員劉懿霆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㈥警製地圖1份(見偵卷第26頁)。  ㈦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卷第1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 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 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迄未尋獲,被告犯後 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張浚銨協談和解、賠償事宜,且對於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 便,迄今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 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何建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張浚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簡-125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展志(原名:葉長林)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菲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7082號、 第19486號、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展志( 原名:葉長林)、徐菲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葉展志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我是因被害人 A女積欠債務數年,躲藏不願出面處理,一時失慮才為本件 犯行,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亦為葉展志辯稱:本件妨害自由的期間雖然較長,但是A女 在此時間除了不能亂跑之外,可以使用手機、人身自由未受 太大的拘束,所受侵害不算嚴重,被告也已經和A女和解並 免除她的債務,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之前被羈押2月, 已經受到教訓,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徐菲 彤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從輕量刑,讓我趕快回歸正常生活 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僅因A女積欠債務,竟與共犯黃哲銓 、潘榆錕共同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日,甚至載 送A女前去洽商從事俗稱「外送茶」的全套性交易工作等事 宜,顯見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嚴重,實不宜 予以輕縱。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 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犯罪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極為微小。尤其司 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犯罪行為 人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直到被判決有罪或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 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或尋求和解,以求得 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 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本件被告2人雖於原審時已與A女調解成立,但徐菲彤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時亦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認徐菲彤是出於真誠的悔 意而有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何況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原審依被告2人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分別量處如 前所述之刑,並就徐菲彤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顯然已善用其裁量權而為差異化的處理,且未逾越司法 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二、原審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 裁量權的妥適行使: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㈡葉展志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徐菲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2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然而 ,原審對葉展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照前述說明所 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除了必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外 ,被告的行為及其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為彌補損失 所做的賠償努力與誠摯道歉),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 行法秩序所必要。又葉展志犯後雖於原審羈押訊問與審理坦 承犯行,但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有多次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 的犯罪紀錄,其中多數屬暴力犯罪,顯見葉展志的性格容易 暴起、衝動。至於徐菲彤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則始終 否認犯行之情,亦已如前述。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 、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無從預測被告2人 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亦不認為 適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而 依被告2人前科素行或本件犯後態度,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 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69-2024122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25

SCDM-113-原附民-1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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