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
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
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
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
、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
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
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
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
、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
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
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
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
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
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
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
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
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
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
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
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
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
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
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
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
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
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