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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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承芳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 3年7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9號事件受理;又 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處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 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消債全-10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9號 原 告 廖裕正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25 ,98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同為8,025,9 8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5,98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補-2709-20241118-1

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70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 何資產,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每月3,000元,於扣 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21元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 月30,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並無能力支出681,32 8元之本案訴訟裁判費,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所得稅 資料、存摺影本、扶養費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106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099卷第15頁至第38頁),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 求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證據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難 認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救更一-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蘇筱雯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8月間,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代為收受其中740,000元之現金。因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款之行為,核屬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抗辯伊並未經手其中30 0,000元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應有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且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經手之金額僅有740,000元,其餘300,00 0元並非被告所拿取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 告之目的,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原告追償,自應評價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全體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有關被告 應就全部1,040,000元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 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訴-485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 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到期日清償消費款;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 授權之方式,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0,000元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 約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是以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金額合計為 559,020元。  ㈡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後均未予置理,聲請人為避 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 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與聲請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催款紀錄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5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 產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名下資產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薄弱心證,從而,於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自應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 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8

TPDV-113-全-650-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楊士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伊索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2-重訴-1015-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肉倉有限公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依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810,1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5 ,810,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之被 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822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82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3-補-243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數額為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終 局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3-補-25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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