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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83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鑑 字第11330081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槍字第11301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2次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 基金會所有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佳如間前因車輛所有權之糾紛互生嫌 隙,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 金會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致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 內部員工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 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今 雖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個 2 瓦斯槍(鋼瓶瓦斯槍) 1支 3 彈匣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現住○○市○○區○○00巷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與許佳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服務於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而認識。於 交往期間,姚勝德因有購車之需要,然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與許佳如約定,以許佳如之名義購車、貸款,姚勝德支付 頭款及按月支付利息,購得之BKQ-7757號自用小客車由姚勝 德使用。嗣兩人分手後,姚勝德自民國113年1月起,未依約 繳交貸款及多次車輛違規罰鍰紀錄,許佳如與姚勝德聯絡未 果,許佳如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該車輛於113年5月17日 為警查獲,由警局將上開車輛交予登記名義人許佳如牽回。 姚勝德因得知許佳如欲將上開車輛出售,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所 租賃之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 門口,在車內開啓副駕駛座之車窗,持無殺力之鋼瓶空氣槍 ,朝基金會之門口開4槍,隨即離開,因而致基金會玻璃、 輕鋼架天花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不久後又折返基金會,以 相同方式朝基金會之門口又開了4槍,隨即離去,因而致在 基金會內之許佳如及王智毅等人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RFB-3303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姚勝德之女友鄧涵文,並循線逮捕姚勝德,在 車內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再由姚勝德 帶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廁所內,扣得其 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許佳如及王智毅、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副執行長陳鳴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許佳如,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陳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4. 證人王智毅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5 木柵路2段8之2號前、同路段 62號、8之2號1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開槍恐嚇,造成基金會玻璃毀損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品鋼瓶空氣 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2556-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婷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 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婷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11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頁);且我國有核准藥品 許可證「參天清涼眼藥水(衛署藥輸字第025769號)」,應 以藥品管理,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之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 或設備清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 盒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1 「SANTE FX NEO」眼藥水 84盒

2024-11-09

TPDM-113-單聲沒-130-2024110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 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 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 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 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 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  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 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 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 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 「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 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 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024-11-08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君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被告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惟受刑人未依本案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 ,且迄今支付之金額僅10萬元;又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 110年間即消失,找不到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 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 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 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 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及金額賠償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 行後5日將證明文件檢送地檢署,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 ,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 人之戶籍地,經本人收受而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料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至12月、110 年2月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未如期清償告訴人 ,且迄今仍未在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內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遵期履行,又未能陳明任何正當理由,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堪認定受刑人確未依約 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洵屬明確。受刑人既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述給付 條件,當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而履行給付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 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履行 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又衡以受刑人所為給付僅10萬 元,即僅完成4期之給付,與應給付之126萬元相較,數額及 比例偏低,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 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撤緩-133-20241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2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陳靜君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收容人 BINTAISONG WANPEN (泰國國籍) 主 文 ■列舉式■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__年__月__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續收-7529-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   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5時1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   勤務時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281-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靜君 陳榮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8,17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4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3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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