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杜姸鈺、王曉娣,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
二、案經杜姸鈺、王曉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
常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我沒有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杜姸鈺、王曉娣就上開被
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觀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
有計13筆之交易紀錄,而迄至112年7月24日(即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前1日),該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32元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可徵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反而與
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復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
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
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
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
、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是綜合上開事
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能確保對本案帳戶已取得實際控制之權。復佐以本案帳戶之
上開使用情形,及被告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等情,足認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已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很少使用,所以我
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且與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裡面,密
碼是我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我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除了
提款卡遺失外,錢包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57、58頁)。然查,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提款卡密碼既為其配
偶之生日,實無再行書寫於紙上,甚至與提款卡一併保存之
必要,避免徒增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捨此不為,仍
將密碼書寫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卡套內,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杜妍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向告訴人佯稱以7-11交貨,需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致杜妍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3分 4萬9,987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杜妍玉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8951號,第45至51、75至7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4分 4萬9,987元 ⒉ 王曉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fb、蝦皮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購物網站 蝦皮之交易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致王曉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4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曉娣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79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951號,第93至94、99至101、163至16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⒋王曉娣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103至112、157頁)
TYDM-113-金訴-6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