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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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徐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咖啡1罐,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3年7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咖啡3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徐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賈志璞所有、放置在上址 桌上之咖啡4罐(價值新臺幣共計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賈志璞察覺遭 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志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賈志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1-01

TYDM-113-壢簡-1044-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 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 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 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 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 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041號鑑定書外( 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33至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佩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33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U0505、毒品編號:D113偵-02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原簡-104-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許明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毒偵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 ),是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吸食器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單禁沒-69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李世耀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證人林詩仙於被告打開 告訴人後門鎖頭之時,並未親手碰觸鎖頭,僅憑被告之動作 主觀判斷,不能證明鎖頭未遭被告毀損。員警勘察並未再持 鑰匙開啟鎖頭,而鎖頭内部若非以對應之鑰匙開啟,有可能 因強制開啟致内部金屬構造損壞,以致無法開啟或無法上鎖 而喪失防閑功能與效用。鎖頭内部是否遭毀損不能僅以員警 勘查採證之觀察判斷,應向扣案物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調取鎖頭,進行勘驗程序,以認定鎖頭是否確實遭 毀損。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有瑕疵,難認被告具有毀損 鎖頭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述 。 (二)鎖頭並未自房屋後門拆下,未經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偵3440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上訴書聲請 調取未經扣案之扣案鎖頭進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無從進行; 並且鎖頭現時已不在門上,該門已經焊死,另由其他出入口 出入,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述,檢察官並因此捨 棄勘驗鎖頭(本院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依憑己意重覆爭辯,於本 院並無新證據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 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 ,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 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 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 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 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 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 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 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 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 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 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 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 ,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 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 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 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 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 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 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 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 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 ,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 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 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 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 :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 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 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 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 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 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 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 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 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 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 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 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 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 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 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 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 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 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 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 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 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 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 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杜姸鈺、王曉娣,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 二、案經杜姸鈺、王曉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 常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我沒有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杜姸鈺、王曉娣就上開被 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觀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 有計13筆之交易紀錄,而迄至112年7月24日(即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前1日),該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32元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可徵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反而與 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復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 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 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 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 、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是綜合上開事 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能確保對本案帳戶已取得實際控制之權。復佐以本案帳戶之 上開使用情形,及被告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等情,足認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已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很少使用,所以我 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且與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裡面,密 碼是我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我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除了 提款卡遺失外,錢包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57、58頁)。然查,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提款卡密碼既為其配 偶之生日,實無再行書寫於紙上,甚至與提款卡一併保存之 必要,避免徒增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捨此不為,仍 將密碼書寫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卡套內,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杜妍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向告訴人佯稱以7-11交貨,需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致杜妍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3分 4萬9,987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杜妍玉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8951號,第45至51、75至7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4分 4萬9,987元 ⒉ 王曉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fb、蝦皮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購物網站 蝦皮之交易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致王曉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4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曉娣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79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951號,第93至94、99至101、163至16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⒋王曉娣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103至112、157頁)

2024-10-30

TYDM-113-金訴-67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誤載為提款卡(含密碼),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提供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則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 ,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曾就本案帳 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被害人陳漢笠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連網並輸入 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行動銀行,再於同日下 午2時5分許,將款項44萬9,671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1號卷第13、19、23頁) 。可徵本案帳戶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外,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 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綜合上開事證,審 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 控制之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 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顯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所 示,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先前保全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設 ,自111年11月間換工作後,我就再也沒使用本案帳戶,也 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 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 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 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 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本 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尚未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案件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 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受害人數 達6人,且詐騙金額已逾15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俊杰 、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甲○○之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7967,第13-17頁) ⒉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7967,第27-29頁) ⒊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7967,第19-28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45萬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2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4353,第11-15頁) ⒉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4353,第35-40頁) ⒊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53,第29-35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5769,第15-18頁) ⒉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5769,第41-45頁) ⒊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769,第35-39頁、第47-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4 丙○○ (被害人) 於112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6636,第39-41頁、第23頁) ⒉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56636,第55頁、第61頁) ⒊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636,第37頁、第43-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36號(移送併辦) 5 庚○○ (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8150,第9-12頁) ⒉庚○○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8150,第21頁、第24-27頁) ⒊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150,第13-18頁、第29-31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0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6 丁○○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逕予更正) 3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偵8061,第31-35頁) ⒉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8061,第59頁、第63-67頁) 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061,第35-39頁、第55-56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

2024-10-30

TYDM-113-金訴-94-2024103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 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 達27.81公克(計算式:愷他命26.24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 酮1.5678公克=27.81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 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久暫,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愷他命 10包 毛重:34.2977公克 淨重:31.8861公克 取樣量:0.0674公克 驗餘量:31.8187公克 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82.3% 純質淨重:26.24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包 毛重:12.8280公克 淨重:8.9079公克 取樣量:0.6740公克 驗餘量:8.2339公克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7.6% 純質淨重:1.56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6樓之1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L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微信聯絡後,向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瑞兒」之人,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750元之價 格及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新臺7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0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0時22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L房,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0包(純質淨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5包(純質淨重1.567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8101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4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 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 淨重1.567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30

TYDM-113-桃簡-1514-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謝呈煒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獲有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王振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昇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8月8日),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8月18日;又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22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1月、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年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鐵線伸進機檯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 式,竊取謝呈煒所有之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謝呈煒察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呈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呈煒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0-30

TYDM-113-壢簡-1458-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影忍者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陳宇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戴德暄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火影忍者公仔3個,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陳宇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月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瑞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管 領之火影忍者公仔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5 0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 管領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戴 德暄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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