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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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勝尉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侵害原告 配偶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配偶B女,真實姓名詳卷)及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資訊以A男 、B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B女自民國102年5月15日登記為夫 妻,B女任職於桃園市之麵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麵店) ,被告為系爭麵店之送貨廠商。被告於原告與B女婚姻存續 期間之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送貨至系爭麵店時,竟強拉 斯時在前台用餐區打掃之B女至後方廚房,未經其同意徒手 觸摸其胸部、臀部及下體,B女之身心及精神因此受創,嗣 被告與B女就此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 賠償B女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被告前開行為,侵害B 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然被告行為次數僅1 次,持續時間約莫僅2至3分鐘,加諸被告與B女業簽訂和解 書,且被告已如實履行和解條件,未再接觸及騷擾B女,則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縱認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請求金額為B女請求賠 償金額之3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B女為夫妻,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徒手觸摸B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 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 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 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 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 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原告為B女之配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B女之行為, 必對原告基於與B女間因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損害 ,原告亦會因B女遭受該侵害而同感痛苦,且衡情被告所為 勢必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自尊亦受打擊,事後須 付出相當心力撫平傷痛,始能回復至受侵害前之正常狀態, 堪認被告對B女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被告雖以其行為僅單次、時間僅2至3分鐘,及業已和B女 成立和解契約,並履約完畢、迄未再接觸訴B女等為由,認 定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非重大,然被告 前開所為,實已對於原告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負面 之影響,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被告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苦之時間、程度、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5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937-20241029-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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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鍾建文即鍾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530元、新臺幣14,7 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1001-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6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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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21-20241029-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珍 鍾黃菊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邦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8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而均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許,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內查緝賭博 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吳志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 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 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4,700元、聲明異 議人鍾黃菊英賭資111,200元、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賭資105,6 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 ,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口袋內取出,而 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 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 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4,70 0元、111,200元、105,6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吳志 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 ,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 並查獲賭場帳冊1本、賭場用紅包袋5個、賭具天九牌2副、 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包、監視器鏡頭4顆、紅 牌5個、黃牌1個、抽頭金共21,900元、賭資共800,700元等 證物,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 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部分:   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遭查扣之現金係其放置包包攜帶至本件賭 場,且為下注用之賭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 移送機關據此認定該現金係供本次賭博所用之賭資而沒入, 應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碧珍此部分所為異 議,應予駁回。  ⒉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部分: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固分別辯稱遭扣案 之現金非賭資而係零用錢、用於繳納房屋修繕等語。然查, 其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 口袋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 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 人劉邦忠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 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 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鍾黃 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 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劉邦忠、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05,600元、1 11,200元、14,7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聲-13-202410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2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0409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器械之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手銬1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 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83-202410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大聲公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優美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 勝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 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黃文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縱與他 人間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 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扣案之大聲公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90-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8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 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8

CLEV-113-壢簡-1016-202410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鍾新睿 被 告 陳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29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7

CLEV-113-壢小-984-202410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蔡崴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4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7

CLEV-113-壢簡-10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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