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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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BG000-K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馬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因多次對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結婚、私奔等言詞 遭聲請人拒絕、傳送要求約會之訊息等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惟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4日上午9 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指名找聲請人,令 聲請人極為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的工作及生活空間 ,令聲請人產生諸多困擾,爰依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等語。 (二)爰聲明:    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3.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4.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5.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 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 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 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 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 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 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 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 參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之方 式,傳送訊息對聲請人實施騷擾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於112年4月2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 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案號為BG000K112020)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聲請人 上班地點找聲請人,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8時57分至58分撥打3通電話予聲請人,隨後於同日上 午9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更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傳送 「你人在哪裡,我找不到你」文字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有聲請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上開時段之工作場所監視 器影像擷圖、聲請人電子信箱來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上揭書面告誡後,仍有接近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撥打電話與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等跟蹤騷擾行為, 並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發 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 人主張現況致其感受到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之工作 及生活空間,並產生諸多困擾等語,洵屬有據,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跟護-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飛 羅秀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 陳憬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2-訴-292-2024112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3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任通行及開設道路, 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 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961.00平方公尺×4%×7年=195,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補-125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饒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與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間具有借貸債務關係,固曾提供 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無 法清償利息,遂改為買賣。惟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款,兩造 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日期民國108年、字號為湖跨北 字第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 款50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 10號民事裁定;嗣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萬元,並親自簽立本票、借據 等文件;原告嗣又在108年11月6日當天,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詎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不聞不問, 伊等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款50 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且該借貸 金額已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原告 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領款 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1-63頁)。而觀諸上開 借款證明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 借款5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已實領現金等意旨;且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 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 年2月5日」,可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借款債務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印章為其所有等節亦不爭執 (見卷第41-42頁、7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本金計 1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00萬元 之合意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至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原 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經核 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得證( 見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係與 訴外人鍾宜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見卷第42 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載權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復又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 原告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是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5日已屆期,被告因原告迄未清 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 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 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1,799.51 00000分之6689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000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9,512.68 5400分之231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701.59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38.7 00000分之7245

2024-11-25

SCDV-113-訴-719-20241125-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真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澤豐 上列上訴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83,0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2-重訴-231-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代 理 人 陳昱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1-訴-297-202411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張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均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3-補-128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63號、112年度偵字第5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己○○」、「洪哥」、Tele gram暱稱「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LINE暱稱「楊金 」、「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沬」、「 張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底某時許經「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辛○○配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登記為長生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原為丁○○,丁○○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2364號為判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長生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 生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將該帳戶帳號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長生公司帳戶,而後辛○○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按 「陳麗麗」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洪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0.6%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 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發生時擔任長生公司負責人,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長生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並有將 長生公司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嗣後又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 經由朋友「己○○」介紹後經手長生公司,經營「尋寶」生意 :我會在Telegram、IG等網站投放「尋寶」的廣告,客戶看 到廣告就會請我幫他們尋找商品,我就再詢問集運倉有沒有 客戶需要的商品,並將集運倉的價格報給客戶後與客戶簽約 ;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並且由我提領的款項是「艾普達公司」 向我購買衛星電話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所從事的是類似無貨源電商的生意,即由長生公司代客戶向 製造商、銷售業者詢價,以尋找較便宜之商品,是被告並不 知悉匯入長生公司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並沒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將長 生公司帳戶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確實係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再由各人頭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長生公司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66 63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46663卷第1 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46663卷第172頁 至第17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46663卷第200頁至第2 04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偵54819卷第77頁至第81頁 )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 通清字第1110030316號函暨檢附吳柏陞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29頁至 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6609號函暨檢附長生精密有限公司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 46663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663卷第45 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偵4666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 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3頁)、⑵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81頁 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偵4666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63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⑵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663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告 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663卷第171頁、第177頁至 第180頁、第189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663卷第 194頁)、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666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 7頁)、⑵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 (偵46663卷第21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111年8月26日彰東重字第111120號函暨檢附林雅 嵐(即林祺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54819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提款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819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害人 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 819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19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  1.被告於本案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洪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清楚「洪哥」究係何人 (偵46663卷第324頁);又於警詢中自陳可以獲取提領款項 0.8%的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領款項可獲取0.6%之報酬(本院卷二第 74頁,被告辯稱係經營「尋寶」生意或者「代理商」生意之 報酬,然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並不可採,詳後述)。  2.被告提出之契約、對話紀錄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之 證據  ⑴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始登記為長生公司負責人,而在此之前 長生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有長 生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偵46663卷第337 頁至第3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但 是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後續要如何經營,也不清楚被告運作 公司之模式是否與伊運作公司的模式相同;伊賣公司給被告 ,就是將長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介紹妙意廠商給被告 ,妙意公司的聯絡資訊則是由「己○○」提供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再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提供給警察之合同(偵4666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 )係其與「艾普達公司」協商後,自己將協商內容打成書面 契約等語(偵46663卷第320頁)。是若證人丁○○與被告所述 屬實,可知被告並未從證人丁○○拿到任何有關公司經營的資 料,且被告係自行與「艾普達公司」磋商後始「自己」擬定 契約,則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理應與證人丁 ○○先前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有所不同。然而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數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 」(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548 19卷第67頁至第73頁,各該契約之內文有所不同,詳後述) 、本院中所提出之「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 通T909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 電話採購合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其契約內文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Xeo n Platinum 9282 intel鉑金版採購合同」 (本院卷一第38 1頁至第383頁)如出一轍,除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 規則、品種和數量」、第14條的「其他事項」外,其他契約 條文幾乎完全相同,且就連契約第6條「合理損耗標準及計 算方法」內文的缺失、契約末行的「同意責生效」的錯字「 責」等均一模一樣。進言之,被告以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契 約,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因此內容才會幾 近相同,被告辯稱其契約係自己和「艾普達公司」磋商後, 始由其自己擬定等語,根本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有與「艾普達公司」的「艾普達柯運良」 簽訂買賣衛星電話的契約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偵46663 卷第20頁),並提出「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為證 (下稱A契約,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 頁至第73頁,此2份契約之內容相同);而在偵訊中,檢察 官訊問被告為何其於警詢中提出之A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時, 被告稱「最後一頁沒有印到」、「少印一頁」等語,並提出 第2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下稱B契約,偵46 663卷第327頁至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此2 份契約之內容相同);然而細繹A、B契約內文,即可發現契 約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及數量」的內文 ,以及契約末「合同執行日期」的內文根本不同(如附表二 契約第1條之內文、契約末行記載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所 提出之A、B契約根本就是不同的契約,而不是如被告所述「 契約最後一頁沒印到」。而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怎可能前後不一?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幾乎均與證人丁○○在前 案中提出之契約完全相同,即可推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乃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杜撰之後提供給被告的契約,被告根本 並未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何等契約。  ⑷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  ①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長生公司於111年7月6日、7月19日 之交易詳情時,其辯詞略以:111年7月6日其從長生公司帳 戶提領的新臺幣(下同)475萬元、111年7月19日其提領的2 05萬元均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的貨款,其有將貨 款交給訂貨公司的「ACS暢順通公司」,且每次均可獲利0.8 %的提款金額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6663卷 第20頁至第22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略以:長生公司與「艾普達公司」交易 的總額是600、700萬,且「艾普達公司」沒有將合約履行完 成就消失,所以簽訂契約的總額雖然係1580萬4,000元,但 是僅履行600、700萬元,且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履行完 契約,伊虧損了幾萬元的集運倉倉棧費用;伊在交易過程中 有殺價,原本1支衛星電話是5萬多元,其殺到1支一萬4000 多元;伊係與大陸集運倉配合等語(偵46663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  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加入Telegram的廣 告群組,在裡面發廣告;等有客戶請伊協助找物品,伊就會 問集運倉的人有沒有這個貨物,並且報價給客戶;集運倉在 交易過程中會收取倉儲的費用,且倉儲的費用是後收,所以 沒有資金不夠的問題;衛星電話的交易總額是1400多萬元, 但是「艾普達公司」履行到一半就跑掉,所以僅履行700多 萬,而經本院詢問為何與契約記載的1580萬4,000元不同時 ,被告又改口稱記錯金額,且「艾普達公司」是在第二批交 易時才消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21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是妙意公司的代理商 ,負責賣貨跟找客源,伊會請妙意公司幫忙投放廣告,伊說 的集運倉就是妙意公司;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了1000多 萬元的契約,且「艾普達公司」有匯款1000多萬元購買衛星 電話;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的契約中,伊可以抽0.6%, 己○○可以抽0.2%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  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T901群組」對話紀錄、「CS台灣葉子線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294頁),若該等資料內容屬實,則被告不僅與「艾普達公司」簽訂金額總計1580萬4,000元之契約,且該契約有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在此過程中,還在每次出貨時製作「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並向「陳麗麗」、「艾普達柯運良」等人反覆確認物流單號、出貨之衛星電話數量。然而被告竟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契約究竟有無全部履行完畢、該契約之具體金額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在檢察官、本院詢問契約之具體細節,並且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就一再推翻自己原本的說法,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有具體履行該契約(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履行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怎有可能連契約履行情況、契約金額等如此重要、基礎的事項都說詞反覆?  ⑥復被告在偵訊中稱自己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把契約履行 完,而有倉棧費用的虧損,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倉儲費用是在「艾普達公司」付款後「集運倉」才會收取 ,被告根本不需要自己代墊倉儲款項,則被告如何可能有倉 棧費用的虧損?況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屬實, 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1580萬4,000元之契約應有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至少也可從中獲取126,720元(15,840, 000元*0.8%=126,720元)之報酬,被告在偵訊所述、本院所 述、被告提出之資料,三者顯然彼此矛盾。  ⑦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究竟其所從事生意的具體工作內容 為何時,被告辯稱伊的工作是殺價,伊從1支(衛星電話)5 萬多元,殺到1支1萬4000多元等語。然而根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經營尋寶生意」或者「擔任代理 商」所可獲取之報酬係貨款總額的0.6%或者0.8%,進言之, 貨款總額越高,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越高(400元【50,000元* 0.8%=400元】顯然大於112元【14,000元*0.8=112元】), 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的工作是要對商品殺價,則被告 工作越勤奮,其可獲取之報酬豈不越低?換言之,被告雖辯 稱自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但就被告在契約中之 地位究竟係買方或者賣方,被告竟說詞前後矛盾。  ⑧再被告於警詢中初始稱其係向「ACS暢順通公司」訂貨;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向「集運倉」調貨;在本院審理 程序中,於證人丁○○證稱伊向「妙意公司」調貨,且有介紹 「妙意公司」給被告後,被告竟又改口稱自己係向「妙意公 司」調貨,且「妙意公司」就是集運倉。是被告若確實經手 總額高達1580萬4,000元之交易,怎會連提供貨物之廠商都 說詞反覆不一?  ⑨復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 的貨款,然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月6日出 貨單」(本院卷第14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4819卷第59頁),即可發現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金額係474 萬1,200元,然而當日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當 日所提領之款項竟係475萬元,明顯與該「出貨單」之474萬 1,200元無法對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可發現該出貨單上面記載之金額係203萬8,716元,然當 日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竟係205萬元,明顯 與該「出貨單」之203萬8,716元無法對上。而若被告確與「 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艾普達公司」依契約給付貨款 予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都高於貨款金額?益 見該等款項根本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交易貨款。  ⑸據上,①被告辯稱其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自己擬定 契約,然而被告提出之契約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提出之契約 如出一轍,連錯字都一模一樣;②被告辯稱有簽訂契約,但 是被告前後提出之「同一份」契約(據被告所述係同一份, 只是漏印最後一頁),其內文竟根本不同;③被告就其自稱 為自己擬定後,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之鉅額契約,金額究 竟係600萬元(或700萬元)、1400萬元、1580萬4,000元, 說詞一再變動;④被告就其所簽訂之鉅額契約究竟有無履行 完畢,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相關資料彼此矛 盾;⑤被告就其有無從契約中獲利,講法不僅前後不一,而 且自相矛盾;⑥被告就其簽訂之鉅額契約,到底係基於買方 地位或者賣方地位,於同一次偵訊中即說法矛盾;⑦被告就 其簽訂之鉅額契約,竟對供貨商係何人,前後說詞一再更異 ;⑧「艾普達公司」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竟然均高於被告 所提出「出貨單」所記載的貨款金額。是被告辯詞及其提出 之資料彼此矛盾、錯漏百出,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互相 衝突,其提供之契約資料又均係透過不詳之人杜撰假造而來 ,其辯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經營「尋寶」生意 或者是「代理商」生意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⑹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另案被告林雅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匯至長生公司帳戶之155萬元款項,其交易註記欄位記載 有「通天 T901」之附註(偵54819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資料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契約資料如出一轍 ,已如上述;再參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有註記「通 天 T901」,而該人頭帳戶斯時顯然由詐欺集團所掌控,顯 見提供被告虛假契約之人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收受、 提領款項時就已經和詐欺集團勾串共謀,與詐欺集團一同杜 撰、假造不實證據,要以該等虛假之契約、出貨明細、對話 紀錄、交易註記,作為面臨追訴時脫罪之證據所使用,是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假造之 證據。  3.被告在本案中,僅提供長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可獲取報酬;且被告於行為時就與詐欺集 團共謀偽造不實證據、交易註記以圖脫罪,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 意無疑。  4.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與詐欺集團一同偽造而來,已如上 述;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虛假證據,辯稱被告是經營生意 而無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難認可採。 (四)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1.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洪哥」、介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己 ○○」、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據之「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等人, 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詐欺犯行,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據,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之直接故意。  2.另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 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 他證據、被告證詞等,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係辯稱被告經營合法生意,而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及辯護人提出 之證據均係杜撰假造而來,其等辯詞沒有任何可信度,已如 上述,自難認辯詞可採。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6.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及「洪哥」、「己○○ 」、「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 責施行詐術、偽造證據、收取款項、提供帳戶以及提領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 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 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加以評價。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戊○○係最先遭 詐之人,而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均與「己○○」、「洪哥」、「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楊金」、「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 沬」、「張經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5罪之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 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旋即故意再犯本件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 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自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巨大,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繼而提出假造之證據以求脫罪等情; 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可以獲 取提領款項0.8%之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可獲取提領款項0.6%之報酬( 本院卷二第74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中則 記載被告可獲取0.8%貨款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31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惟 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0.6%。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323萬元 (5萬元+2萬元+3萬元+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63萬元=323 萬元,被告所提領超出此部分之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1萬9,38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 調解,且迄至本院宣判前給付金額顯已超出1萬9,380元乙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一期給付金額即已達3萬元)、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匯款323萬元, 該等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4日起,藉由網路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7月6日9時26分、5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30分、2萬元 ③111年7月6日9時32分、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柏陞帳戶(吳柏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長生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文心分行提領475萬元 2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嘉欣」向壬○○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34分、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先投放不實之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宸」、「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庚○○佯稱可以透過「元大識股社」、「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開始,以LINE暱稱「楊金」、「陳語沬」、「張經理」向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起,藉由LINE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戊○○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6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雅嵐帳戶(林雅嵐已更名為林祺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15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9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5萬元 附表二 A契約(偵466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頁至第73頁) B契約(偵46663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 契約第1條之內文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二十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 尺寸:152x58x27mm(不包含天線) 重量:270g顯示:3.1英吋電容屏鍵盤:全功能鍵盤,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十五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契約末行記載事項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2022年7月3日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2

TCDM-113-金訴-71-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 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2

SCDV-113-補-1273-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 上 訴 人 台灣綠黨 代 表 人 洪裕程 李菁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參 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參 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為執行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於民國85年 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下 稱系爭作業辦法),以供主辦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 業依據。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自備 坐落○○縣○○市○○○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 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7,017平方公尺)為建廠用地,於88年 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案(下稱原開發案),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作 業辦法規定層報環保署同意後,○○公司提出「新竹縣區域性 焚化爐(BOO)○○○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送 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 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 以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下稱89年公告) 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司於90年7月23日申請將原環說書 開發單位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8月10日 函准予備查。○○公司復提出原環說書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下稱環差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函准予備 查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系 爭作業辦法,辦理「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計畫案」公開招標,由○○公司於90年9月24日得 標,雙方於91年10月2日簽訂「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爐(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委 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於92年8月18日取得開發許可後 ,於93年動工。○○公司再於93年5月19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函同意備 查。惟因國內垃圾減量有成,行政院以95年3月15日院臺環 字第0950011556號函核定停建新竹縣垃圾焚化廠,環保署據 於95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31日( 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並通 知○○公司停建。○○公司就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提付仲裁,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5月26日95年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司新臺 幣(下同)571,555,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仲裁費用 ,並經行政院及環保署於98年同意如數撥付款項在案。  ㈢其後,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廢棄物處理問題,於108年10月8 日辦理「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投資BOO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9日),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 運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依據促參法BOO方式辦理招商。 參加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於108 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公告期間申請參與系爭開 發案,甄審結果,台鎔公司於109年5月6日經公告為最優申 請人;另○○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變 更為台鎔公司,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6日函同意備查。 嗣台鎔公司依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專責 興建營運之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 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 契約。台鎔公司於109年9月16日提出系爭開發案「○○○廠環 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 差報告),並配合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名稱,變更 原環說書案名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 投資BOO案○○○廠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109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2月25日 府授環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㈠修正審查結論二為『煙 道氣應採SCR及SNCR兩段式脫硝設備,除酸採乾式系統,並 設置袋式集塵器配合活性碳噴注除塵,去除戴奧辛。本案之 廢氣處理包括除塵、脫硝、除酸、除載奧辛與重金屬等皆應 遵照環保署公告之BACT所要求之控制技術。』㈡修正審查結論 三為『處理後所產生之殘渣(含底渣及飛灰)應低於處理量 之百分之17點5,均燒減量應不超過百分之5。』㈢刪除審查結 論四。刪除審查結論六。」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 司開發。台鎔公司又於110年3月31日函申請變更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為翰陽公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函同意備查 。  ㈣上訴人因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係針對○○公司就原開發 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 發案,均應重作環評,因認系爭開發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條及第 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109年9月23日、9 月25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上訴人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提出 系爭開發案環評送被上訴人審查,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 過前,應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60704號函復略 以:「台鎔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承接原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賡 續執行同一開發行為,……現階段申請之變更內容……已提送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本府(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審查, 未經核准不得實施,本府將依權責詳實審查……。」等語。上 訴人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 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由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歷程之脈絡可知,原開發案本計劃 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惟其開發行為嗣因政府政 策改變,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而暫停實 施;其後108年間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垃圾問題,再辦理系 爭開發案之招標,並由台鎔公司依促參法取得系爭土地,承 諾依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執行,計劃在同址同樣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 一般廢棄物,並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與被上訴人簽訂 投資契約,且繼受為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另提出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並取得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 行為,足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實為原開發案開發行為之 延續,其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應屬同一開發行為,依 環評法令相關規定及環保署令釋意旨,原開發案已通過環評 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而得由參加 人繼受執行。  ㈡系爭作業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藉由專案公司 之興建營運,以隔離投資風險,便於履約管理而已,此與民 間申請人依促參法及招標文件規範,應另成立民間機構之專 案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方式,並無 不同;況由原環說書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可知,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同係被上訴人依促參法採取BOO模式,所辦理 之興建垃圾焚化爐公共建設案,系爭仲裁判斷亦僅針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後之契約責任予以仲裁,與開發 行為能否變更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仍否存續之判斷無涉。且 參據原環說書內容及原開發案歷程之時序可知,原開發單位 ○○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時,被上訴人轄 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被上訴人89年公告後 ,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該開發行為,猶 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完成 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六部分僅係將當時其所 公告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 行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且該審查結論嗣亦 據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刪除,並經被上訴人109 年公告在案。是上訴人執此論據原開發案審查結論係附有「 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解 除條件的附款,亦非可採。  ㈢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既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 及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故參加人無須再依環評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 規定,提出環說書送審。揆之系爭環差報告第四章開發行為 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以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檢核說明,可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申請變更原環說書 內容,尚對環境無更不利或加重負擔之情形,而無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 環評之情形。從而,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09年公告審查通過 之系爭環差報告及核發之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自112年8月2日起,原列屬環保署權責事項,改由環境部 管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 之興建。」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 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 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 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 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準此,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 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 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評,則無須另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參照)。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 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 為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環評法第22條所明定 。  ㈡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 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 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 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 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 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 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 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開發單位若無違反 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主管機關即無疏於 執行之問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無從據以請求判令其執 行。    ㈢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 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其附表一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 類型第26項規定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 化之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可知, 原開發案及系爭開發案之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焚 化及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的環評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㈣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 或事務所為環說書應記載之事項。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 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可知,已通過之環說書所載開發單位,屬可變更之事項 ,經依法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即可 變更。又環保署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涉及環評」之疑義,以105年7月5日環 署綜字第1050047742號函釋略以:「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 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 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 件而自動失其效力。」(下稱105年7月5日函釋)經核與環 評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準此,已實施環評之開 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 可之存廢或開發行為之停止而失其效力,僅未來開發單位繼 續實施開發行為或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㈤經查,原開發案係計劃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 處理新竹縣轄內一般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前由原開發 單位○○公司提出原環說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決議有條件通 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以89年公告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並 經公告招標程序,於91年間與繼受原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公 司簽訂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取得開發許可後,於93年 間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垃圾焚化廠,惟因政府政策變更,被 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上 開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致原開發案停止開發行為,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6月間移轉為台鎔公司所有。其後,被上訴人為解 決轄內垃圾問題,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政策公 告,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運高效能垃圾熱處 理設施,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促參法BO O方式辦理招商。台鎔公司經徵選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依 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翰陽公司,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嗣被上訴人核備同意原環說書開發單 位變更為台鎔公司,台鎔公司即提送系爭開發案之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 訴人據以公告審查結論,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司 在系爭土地開發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又原環說書記載之開 發單位由○○公司迭經變更為○○公司、○○公司、台鎔公司及翰 陽公司,均報請被上訴人或所屬環保局同意備查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原開發 案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均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為主體,開發地點同在系爭土地 ,二者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系爭開發案應屬延續原開 發案之同一開發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開發案已通 過環評審查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自不因開發單位變 更而有影響,台鎔公司已依法變更為開發單位,並依據原環 說書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據以實 施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尚無不合,自非未經實施環評之 開發案,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 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之內容係 針對○○公司提出原開發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 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發案,均應重作環評,現高效能垃圾 熱處理設施已非89年公告所載之原開發案,開發單位亦變成 台鎔公司,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 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即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判決又論明:○○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 時,被上訴人轄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89年 公告後,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開發行為 ,猶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 完成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審查結論僅係將當時其所公告 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行該 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其環評審查結論自屬有效,如有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 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辦理,環評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僅適用於未曾實施環 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本件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屬 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僅限於○○公司辦理 原開發案之用,不得移為其他開發案之用。開發單位有變更 ,原環評審查結論即失效,應重新進行環評。原開發案已終 結,原判決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並非對執行該環評審 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誤解BOO模式,認定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為同一開發行為,逕為適用環保署105年7月5 日函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均無可採。  ㈦至環保署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核釋已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 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 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 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 理。」係為解決原申請之開發單位因故無法續行環說書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始以上開令釋予以填補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 未就此部分為規範之漏洞,核與本件環評法及施行細則就開 發單位之變更已有明文規定,原開發單位係依法申請變更核 准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予以採用,固有未洽,惟駁回之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㈧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原開發案於92年7月28日核發之開發許可依常理與 經驗,應已廢止,縱未廢止,亦隨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而 失效,是本件應有環評法於112年4月14日增訂第16條之2規 定之適用云云,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 酌。況此部分不在109年9月23日、9月25日公民告知書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無從認定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令規定之情 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1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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