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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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葉茹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之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程麒蓉,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5,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告如係對芮薇荷有限公司起訴者,併應更正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若非對芮薇荷有限公司起訴者,應具狀 確認其起訴對象,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補-3052-20241213-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彩容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救-114-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張喆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補-3117-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惠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補-3077-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佩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郁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簡-3435-20241213-2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3號 原 告 石皓文即愛閱二手書店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轉動閱讀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23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已於113年9月10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2-13

TPEV-113-北他-43-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 合意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簡-12157-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7號 原 告 郭偉宸 被 告 胡先生 (未記載住居所)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4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 實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小-5287-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盈之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9,26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496元,及其中99,266元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以書狀捨棄聲明後段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5月6 日止共消費簽帳99,26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有在電話中聲請協商,依目前經濟狀況覺得利率 過高,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與銀行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03-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慶彰(原名: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04,31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5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4,316元、利息27,257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73元,及其中204 ,3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73元,及 其中204,3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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