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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 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 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 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 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 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 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 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 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 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攜帶外套、衣 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 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 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 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 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 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 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 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 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親職教育,原於 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 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 月23日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 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 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 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 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 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 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 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 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 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 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馮斌未領有 駕駛執照」更正為「馮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 失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7744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23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楊熺宗於前開巷口前步行穿越馬路,馮 斌因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楊熺宗,致楊熺宗受有創傷性左側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 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楊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英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熺宗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害 人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呈失智狀態,惟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 車禍傷勢相關,無法排除於車禍前即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復 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行動固 有不便,惟經復健後應可恢復行走能力等情,是本案尚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難以過失致重傷 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連國竣 被 告 黃馨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馨誼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連永斌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按月給 付10,000元,並收取1個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黃馨誼與被告黃建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退租後 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蚊蟲滋生,被告違約遺留廢棄物未處理 ,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 垃圾清運費62,000元、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 之醫療費用52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致系爭房屋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被告支付一半拆除費用 24,000元。又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名譽受損,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抵 1個月押租金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嗣經訴外人連永斌讓 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本院卷第35頁),是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 為前提,方須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提前遷離他處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賠償。   2.拆除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拆除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違章建築之認定是由主關機關依職權 為之,與被告是否檢舉無涉。系爭房屋既已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第45頁),原告依 法自應拆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垃圾清運費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原告受有垃圾 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被告固然有遷空交還房屋之義務,惟雙方已約定以 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自得就其中作為抵充。就超 出之部分,原告雖然有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而,原 告於書狀中自陳現場垃圾清理包括公共區域(本院卷第11 頁),證片中顯示垃圾之位置也不僅止於屋內(本院卷第 49頁),則原告清除之垃圾是否均為被告遺留,尚無法確 認,自難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之垃圾清除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4.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系爭房屋蚊蟲滋生, 原告受有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 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其提出殺蟲燈收據及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份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夠買殺 蟲燈及至雙和醫院看診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 被告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16-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 所載「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應更正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92 4號含檢附之陳信宏、張筱琪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7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張筱琪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筱琪 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使告訴人陳信宏受有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筱琪則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 背部頓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黃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水岸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 於該處、由陳信宏所駕駛並搭載張筱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宏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張筱琪則 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張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684-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易澄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上路,且貿然超速,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77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 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蔡易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澄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 路與橋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 適有陳燕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 往立德街方向始至上開路口擬左轉橋安街,蔡易澄所騎乘車 輛因而撞擊陳燕凌,致陳燕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 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燕凌之配偶陳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易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與陳燕凌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45-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巴金森 氏症、輕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 張眼臥床、動作緩慢、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 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丙○○、長 女即關係人乙○○、長男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77-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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