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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仟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仟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4日3、4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FS34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案件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30號裁定自11 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6

KSDM-113-毒聲-553-20241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潭 子區大通街1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 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由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中 ,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件,嗣經臺中地 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無案件在偵審中。 從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分別經判決及不 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已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 考量已有不明。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亦據被告函覆略以:其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 ,再次施用毒品若再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不妥,請求以 戒癮治療方式以利改過向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 人復未說明其他足認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則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聲請人逕認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 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毒聲-747-20241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昆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15巷3弄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4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0日戒治期 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16號、113年度簡字第3970、4221、4447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 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50-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LONG(阮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LONG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BAO L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友人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21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 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7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 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8-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坤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1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7、3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 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 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2-202412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 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 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 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 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 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 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 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 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 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 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 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 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 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 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 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 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 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 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 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 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 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 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 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 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 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 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 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武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3、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7月16日12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 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停止戒治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 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次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等(警卷第1、7至1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 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為由,認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等語,尚非無據。復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尚無事實 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本院當予以尊重,故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毒聲-10-202411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坤錫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坤錫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8月9日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 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3年8月9日已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7

KSDM-113-毒聲-547-202411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微風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 0U003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37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 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乙 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甲案所為 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3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之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 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惟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 戒癮治療,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04、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 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 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 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 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 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 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 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2次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 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7

KSDM-113-毒聲-5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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